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貴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月娥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44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至109 年3 月12日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接著劑、精密針頭、鐵弗龍片等商品,雙
方約定付款條件為:結帳日加90天取得支票(取消禁背)續
加150 天後為支票兌現日。原告已依訂單如期交貨予被告,
並於每月2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貨款總計94萬9,442
元。又依約定條件於結帳日內續加240 天後為支票兌現日,
原告分別收取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74,619 元、
發票日109 年
11月5 日,支票號碼JE0000000 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574,823 元、發票日109 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JE000000 0
(原告誤繕為JE00000000)之支票共2 紙。
詎料,前開第1
張支票到期時,銀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
退票,其它支票亦以
相同之理由陸續退票。故原告於109 年12月1 日以中壢志廣
郵局第000339號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之,然被告
迄今仍尚未給
付
上開貨款。爰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44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
聲明異議,並未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駱泰企業
有限公司內部簽呈、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2 張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
第4599號卷第13至7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94萬9,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