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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月娥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44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至109 年3 月12日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接著劑、精密針頭、鐵弗龍片等商品,雙 方約定付款條件為:結帳日加90天取得支票(取消禁背)續 加150 天後為支票兌現日。原告已依訂單如期交貨予被告, 並於每月2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貨款總計94萬9,442 元。又依約定條件於結帳日內續加240 天後為支票兌現日, 原告分別收取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74,619 元、發票日109 年 11月5 日,支票號碼JE0000000 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574,823 元、發票日109 年12月5 日,支票號碼JE000000 0 (原告誤繕為JE00000000)之支票共2 紙。詎料,前開第1 張支票到期時,銀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其它支票亦以 相同之理由陸續退票。故原告於109 年12月1 日以中壢志廣 郵局第00033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之,然被告迄今仍尚未給 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駱泰企業 有限公司內部簽呈、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2 張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 第4599號卷第13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94萬9,4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