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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吉祥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蔡秀鳳(亦為王健生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銘祥(亦為王健生之繼承人)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吉祥即王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生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 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與原告合併,合併後由原 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 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於93年6 月30日邀 同被告王銘祥、王蔡秀鳳、訴外人王健生(已歿)為連帶保 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與花蓮 企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 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 0000-0、中擔00000-000000-0)。 ㈡詎料被告吉祥公司在96年1月2日繳付第30期本息後,本應於 96年1 月30日再繳付第31期本息卻違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 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41萬6,638元 及至95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 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3萬3,354元、中放本金35萬8元,合計共 58萬3,3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 ,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㈢王健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蔡秀鳳、王銘 祥、王吉祥,經原告聲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函覆並無受理王健生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事件。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王蔡秀鳳、 王銘祥、王吉祥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健生之債務,並以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吉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但未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 而被告王銘祥陳稱有意願分期還款,本金依原告所述,利息 希望可再談等語;被告王蔡秀鳳則以當初房子被拍賣,以為 債務都已清償完畢,不曉得原告說還欠本金58萬元是怎麼算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吉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王健生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 109年10月14日桃院祥家智109(行政)字第109101406 號函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王蔡秀鳳雖抗辯當初房子被拍賣 ,以為債務都已清償完畢等語,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各受償執行費4,667 元、假扣押執行費2,400 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2 日雄院高 97司執助嘉字第1585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8 日桃院永97司執十字第55982 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王蔡秀鳳上開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吉祥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 契約暨授信約定書,被告吉祥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 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 以認定。被告王銘祥、王蔡秀鳳、王健生復於借款契約暨授 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吉祥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 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又連帶保證人王健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 銘祥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 14日桃院祥家智109(行政)字第109101406號函影本為證, 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即應於繼承王 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祥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就前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生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祥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