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吉祥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蔡秀鳳(亦為王健生之
繼承人)
被 告 王銘祥(亦為王健生之
繼承人)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吉祥即王健生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生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
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
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嗣與原告合併,合併後由原
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原
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於93年6 月30日邀
同被告王銘祥、王蔡秀鳳、訴外人王健生(已歿)為連帶
保
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與花蓮
企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2.88 ﹪計付;遲
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
0000-0、中擔00000-000000-0)。
㈡
詎料被告吉祥公司在96年1月2日繳付第30期本息後,本應於
96年1 月30日再繳付第31期本息卻違約未繳納,
迭經原告催
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41萬6,638元
及至95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受償,被告尚
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3萬3,354元、中放本金35萬8元,合計共
58萬3,3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
,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㈢王健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蔡秀鳳、王銘
祥、王吉祥,經原告
聲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函覆並無受理王健生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之事件。依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王蔡秀鳳、
王銘祥、王吉祥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健生之債務,並以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吉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但未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
而被告王銘祥陳稱有意願分期還款,本金依原告所述,利息
希望可再談等語;被告王蔡秀鳳則以當初房子被
拍賣,以為
債務都已清償完畢,不曉得原告說還欠本金58萬元是怎麼算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吉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王健生之除戶謄
本、
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
109年10月14日桃院祥家智109(行政)字第109101406 號函
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被告王蔡秀鳳雖
抗辯當初房子被拍賣
,以為債務都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各受償
執行費4,667 元、
假扣押執行費2,400 元
等情,有
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2 日雄院高
97司執助嘉字第1585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8
日桃院永97司執十字第55982 號函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王蔡秀鳳上開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
判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並有明定。
㈢
經查,被告吉祥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
契約暨授信約定書,被告吉祥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
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堪
以認定。被告王銘祥、王蔡秀鳳、王健生
復於借款契約暨授
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吉祥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
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又連帶保證人王健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
銘祥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
14日桃院祥家智109(行政)字第109101406號函影本為證,
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即應於繼承王
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祥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就前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蔡秀鳳、王吉祥、王銘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生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吉祥公司、王蔡秀鳳、王銘祥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