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坤緯
訴訟代理人 陳祈財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庭出庭意見
調查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小
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100元,租賃
期間自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止
,並已預收5,000元。
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通知原告是否續租,且未返還系爭車輛或給
付租金。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未通知原告,即自
行將系爭車輛交由益川汽車材料行修理,原告依GPS定位於
109年12月10日始找到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300,000元,
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求償,被告仍未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
6條、租賃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
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計82日租金共254,200元(計
算式:3,100元/日×82日=254,200元);(2)車輛修理費30
0,000元;(3)車輛折舊費1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其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合約、客戶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修理
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7-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成立租賃關係,由原告以每日租金3,100元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於租賃期間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告並
未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
無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占用系
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每日租金3,1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不當得利254,200元(計算式:3,100元×82日=254,200
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
撞或損毀,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
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
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
箅,但車齡逾2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25計算(基隆地院卷
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300,000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起訴雖主張車輛折舊費為120,000元,然其
於審理中已
自承以車輛修理費25%計算金額應為75,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25%=75,000元)(本院卷第3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理費應以75,000元為限,
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此外,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已
預付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並有
系爭合約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共624,200元(計算式:254,200元+300,000元+75,00
0元-5,000元=62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
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
利、車輛修理及折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
日(見基隆地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租賃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0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