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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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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坤緯 訴訟代理人 陳祈財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小 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1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止 ,並已預收5,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通知原告是否續租,且未返還系爭車輛或給 付租金。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未通知原告,即自 行將系爭車輛交由益川汽車材料行修理,原告依GPS定位於 109年12月10日始找到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300,000元,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求償,被告仍未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 6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 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計82日租金共254,200元(計 算式:3,100元/日×82日=254,200元);(2)車輛修理費30 0,000元;(3)車輛折舊費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其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合約、客戶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修理 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7-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成立租賃關係,由原告以每日租金3,100元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於租賃期間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告並 未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 無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占用系 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每日租金3,1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不當得利254,200元(計算式:3,100元×82日=254,200 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 撞或損毀,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 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 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 箅,但車齡逾2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25計算(基隆地院卷 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300,000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起訴雖主張車輛折舊費為120,000元,然其 於審理中已自承以車輛修理費25%計算金額應為75,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25%=75,000元)(本院卷第3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理費應以75,000元為限,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此外,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已 預付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並有 系爭合約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共624,200元(計算式:254,200元+300,000元+75,00 0元-5,000元=62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 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 利、車輛修理及折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 日(見基隆地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0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