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林景森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憶文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自民國92年4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於該期間並育有一女。被告與李憶文於
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且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玉慧亦曾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對李憶文提起訴訟,並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案。被告於李憶文欲結束婚外情時,竟百般阻擾,甚至以公布李憶文照片為手段,且
迄今未表示任何歉意。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痛苦不已,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證1-12形式上真正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依原證4-5對話紀錄可知李憶文多次抱怨其與原告屢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感情逐漸淡薄,並多次萌生
離婚念頭,故附表一至三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為輕微,況李憶文亦曾提及原告積欠多筆交通罰鍰故曾遭移送法院執行,且原告在外亦積欠龐大債務,顯見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故不排除原告係藉該次訴訟取得金錢。另原告與李憶文委任同所律師,故亦不排除原告僅係配合李憶文提起該訴訟,以取回於另案須支付伊之配偶楊玉慧之
精神慰撫金。綜上可知,原告與李憶文早有離婚跡象,並非因伊之介入始出現離婚念頭,原告非受有之真正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為酌減,
本件為慰撫金酌定不應高於另案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伊與其配偶李憶文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2年4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於該期間並育有一女。被告與李憶文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痛苦不已等事實,並提出原告、被告之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甲○○與李憶文line對話紀錄、甲○○傳送私密照片予李憶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205、49-57、84-85、101、165-166、181-189、4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上列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已干擾或妨害原告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核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期間之末日即108年4月2日時分別滿51、44歲(見本院卷第25-27、205頁),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廣告工程,育有一子,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5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現為銀行資訊專員,育有兩名子女,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7萬餘元(有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智識水準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以後衝太快,提醒我慢一點。因為妳可以上來時,我以為妳應該OK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想到那天你坐在上面。好想看你。到今天你應該沒有痛痛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快3週沒有抱抱了。想鑽下去…。挑逗妳~~~。 | |
| | | | |
| | | | |
| | | 李憶文:因為我前幾天看到一則說,口腔細菌比下面還多很多。 | |
| | | | |
| | | | |
| | | 被告:想進去填滿妳…。想妳坐上來搖。想吻妳雙峰。想吸吮乳暈。)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