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捷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杰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被 告 鍾宏奇
林敬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車位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依原告所提
前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
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
雙方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位買
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
可稽,又本件買
賣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明示就
渠等間車位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裁判之法院,
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