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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捷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杰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鍾宏奇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依原告所提前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 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 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位買 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又本件買 賣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明示就渠等間車位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裁判之法院,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