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薛玉珍
訴訟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哲銘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
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729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9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
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月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10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
就異議事項向本院
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5日
收受通知後,於同年2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起
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
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
先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28446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
義,對訴外人陳富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之
聲請。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因原告已於110年1月
就系爭分配表聲請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對陳富昌債權原本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
按年
息6%計算利息(計7萬9,726元)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項
次5(
執行費)受分配金額4萬4元、項次11(清償債務)受
分配金額249萬9,430元、項次12(程序費用)500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被告為陳富昌姐姐,陳富昌從未
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未存在債權以陳富昌為債務人向法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由其等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
系爭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關於系爭支付命所列債權本息、聲
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自均應由系
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被告係執陳富昌簽發面額500萬元
本票(
發票日108年8月8日
、到期日109年8月8日,票號654401,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
)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既就聲明參
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
合意未能舉
證說明,應認被告對陳富昌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提出2張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有100萬元之交付,不能
證明該金錢之交付基於被告與陳富昌間借貸合意而為。被告
所提出3紙支票(面額共150萬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則
均訴外人卡特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簽署,記載有
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單由陳富昌於支票後面背書,
除不生票據法背書效力外,均屆期未獲提示,也不能證明被
告對陳富昌有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被告
抗辯:其餘250
萬元是陳富昌同意負擔被告照顧父母之費用一事,則究為
扶
養費代墊款或親屬間
贈與,也有未明。本件是系爭執行程序
即將進行第2次
拍賣前(109年11月12日),陳富昌才於109
年8月8日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且由被告於109年8
月1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0月12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是
於109年11月12日才知被告參與分配之事實。前述執行拍賣
標的為原告與小孩之住處(下稱系爭
不動產),前曾於109
年3月12日實施第1次拍賣,同年4月16日通知實施第2次拍賣
。原告為保住系爭不動產,於前次執行程序中積極與他債權
人協商,並以貸得款項清償他債權人之債權後,合意撤回執
行程序。
嗣因系爭不動產未能順利增貸,原告擔心他債權又
來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及家人居無定所,無奈選擇
再次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計劃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
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第2次執行程序中,第1、2次拍賣
程序通知公文(109年9月8日、10月12日)中,均未載有被
告為債權人,原告慮及陳富昌應無其餘債權人,才選擇承受
系爭不動產。
詎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
公文中竟發現陳富昌之姐姐(即被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由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時點等可知,其等是
否於陳富昌接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債權稀釋原告債權,
藉此脫免陳富昌之債務,
並非無疑。
㈣併為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5「4萬
4元」、次序11「金額507萬9,726元」、次序12「500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是於109年10月14日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則係以執有陳富
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償為由,請求陳富昌
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㈡關於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原因為陳富昌於69年出退
役後前往台北發展,向被告借款20萬元、15萬元(共35萬元
)。加計於921大地震後,向被告借款供支應父母每月1萬元
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超過250萬元。另於96年10月10日向被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將50
萬元匯入陳富昌指定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102年9月27
日借款50萬元(約定105年9月27日前返還,被告於102年9月
27日將50萬元匯入陳富昌指定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
於103年6月30日執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卡特公司系爭3紙支票
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04年6月30日清償,由被告將
150萬元匯入陳富昌指定原告帳戶),借款金額超過500萬元
,經雙方協議以500萬元償還,故由陳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
本票交被告收執。本件是因被告得知陳富昌之配偶(即原告
)即將拍賣陳富昌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無法再顧及姐弟情
誼,才對陳富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之聲明參與分
配,以保全自己之債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詳本院卷第71至77頁) 。
㈡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以其執有陳富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
(發票日108年8月8日、票號654401、到期日109年8月8日)
屆期提示未獲償為由,請求陳富昌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109
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
依其聲請金額核發,未據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即系爭支
付命令;詳本院卷第35至41頁)。
㈢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為陳富昌簽署(即系爭500萬元本
票為真正)。
㈣被告於96年10月11日、102年9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予陳富昌
,並有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93頁)附卷
可憑。
㈤被告提出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卡特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30日,發票人欄均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均據陳富昌簽名並記載(103.7.1
5)。其中面額各20萬元(票號KN0000000,受款人陳玫升)、
面額100萬元(票號KN0000000,受款人被告)、面額30萬元(
票號KN0000000,受款人曾湘瑜))為真正。
㈥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按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㈠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為陳富昌簽署(即
票據之真實),既無爭執,按諸前開判意旨,被告(執票人
)對於系爭500萬元本票作成之原因,本無庸負舉之責。本
件應由否認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告,代位票據債
務人(即陳富昌)就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與
陳富昌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稀釋原告之債權目的,
才由陳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等語,負舉證
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執行處通知(詳原證2、3、9、10
)、執行處函(詳原證4、6、7、8、11)、強制執行
聲請狀
(詳原證5)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富昌為證。惟
⑴由原告提出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
時點,恰於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前;及被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則恰於原告收到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通知後
等情;
參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執有系爭3紙支票屆期並未
提示等情,尚無
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與陳富昌是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稀釋原告之債權目的,才由陳富昌簽
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系爭500萬元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
一節屬實。
⑵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陳富昌,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39頁)這張票是不是你開給被告的?原因?)是。是因
為有借款,250萬元是借款,250萬元是因為20幾年來我父
親他們因為921地震後住在鄉下,我請被告等姊妹照顧我
父親、母親及身障的妹妹,後來累積超過250萬元,我們
後來有協議用250萬元計算,我們是在108年協議的,在開
票的時間協議的。因為我父親受傷失去行動能力需要依賴
輪椅,爸爸是跟我妹妹還有媽媽住,被告是住在附近。(
(提示本院卷第91、93頁)兩筆匯款各50萬,是250萬元借
款之一嗎?)是。((提示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3紙支
票也是跟借款有關?)借來做投資。((提示借據3份)這
是你本人簽的?)是我簽的,有一筆是96年的,有一筆是
102年的,有一筆是103年的,就是250萬元借款的借據。
(借錢會約定還款利息?)基本上都有約定。(是約定何
時還?利息怎麼算?)大概都是約定3年,利息年利率10%
。(3張支票借款的使用目的為何?)我跟太太有做未上
市股票的買賣,目的就是買股票。(3張支票的收款人不
是都是被告,為何說借款人是被告?)是拿3張支票做借
款的
擔保。(150萬元如何交付?)匯到原告的帳戶。(
為何你要借錢卻是匯到原告的帳戶?)是原告叫我去借的
,所以他才願意開支票擔保。(96年向被告借50萬元的目
的?有無還款?為何沒還款又再借你50萬元?)私人週轉
用途,後來沒有還款,因為是姊弟,我有一個賺錢機會,
希望可以賺了錢在還。(當初簽借據時為何沒有利息跟還
款日期?)有約定,大概3年還款。(當初簽發500萬本票
時,是如何和被告計算的?)921地震前,我在臺北工作
,父母親都沒有謀生能力,跟大姐商量由他來照顧,我付
生活費1萬元,爸爸受傷費用又加劇,累積有20年,爸爸
又要加護病房及看護,姐姐有付出就協議用250萬結算,
事後還是要還。(如何得知姐姐都有付生活費?)如果沒
有付父母親如何生活,3個人生活費不只1萬元,還有生病
看醫生,還要從南投去台中看醫生,車資等等,可能超過
250萬元。(過去有聽過原告要執行房地?)原告過去跟
我承諾他不會去執行我開的本票,我本來是不願意開本票
給她,是因為他說不會去執行,我的子女也都在場,原告
有幫忙償還債務,這是我們夫妻的事,與我大姐沒有關係
。(被告知悉原告要執行你的房子嗎?)被告原本不知道
,後來我告訴他,日期我不記得了,原告已經是第2次了
,第1次我的欠款是朋友的借款,已經清償了所以撤銷執
行,我是第2次執行時才告訴被告。(第1次執行是何人清
償?)原告有幫我清償一部分,那時原告跟我協議要我把
公司的股份讓渡給她,原告幫我清償1/2(140萬元),結果
原告把我的股權轉到原告名下,剩下的140萬元也沒幫我
清償。(若當初已經有簽立3張支票,為何要再簽立500萬
本票?)是借款再加250萬總額500萬簽立系爭本票為憑據
。(為何3張支票沒有兌現過?)因為票期屆至,被告有
託收但後來原告希望可以把票取回來,所以沒有提示兌現
也沒有
退票等語。即由證人陳富昌到庭證述內容,也不能
證明被告與陳富昌是為稀釋原告債權,基於通謀虛偽由陳
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系爭500萬元本票對陳富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有據。
六、末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500萬元本票
簽署之原因,其中250萬元為陳富昌於96年10月10日向其借
款50萬元、10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及103年6月30日向
其借款150萬元而來。其餘250萬元,則係自921地震後,長
達20餘年,由陳富昌向被告借貸,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予
其等父、母,再加計父親住院等費用之支出,累計超過250
萬元,由被告與陳富昌於108年8月8日達成協議以250萬元計
,以上合計共500萬元,由陳富昌簽署同額本票予被告,以
為債務之擔保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開判意旨,於
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前(因與被
告抗辯原因關係相同,此時原告無庸負舉證之責。),本無
原告
所稱:被告需就其所辯原因關係(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
付之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執有系爭500萬
元本票對陳富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5「4萬4元」、次序11
「金額507萬9,726元」、次序12「5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