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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郭怡伶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萬6971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15 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1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3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與朱育餘、顧秋 玉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及姓名稱之)前向原告借 款,且由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凱盈公司與原 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共4 份,合計借款496 萬元 。凱盈公司自110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被告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數次催促 ,被告仍未繳付。目前凱盈公司尚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 萬6971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0.745 (目前為百分之3.315 )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結果、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