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郭怡伶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萬6971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5 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1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3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與朱育餘、顧秋
玉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及姓名稱之)前向原告借
款,且由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
保證人。
嗣凱盈公司與原
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共4 份,合計借款496 萬元
。
惟凱盈公司自110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被告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數次催促
,被告仍未繳付。目前凱盈公司尚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 萬6971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0.745 (目前為百分之3.315 )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結果、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