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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6,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萬5 ,482元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482元,及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6,044元,及其中173萬5,482 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邀同被 告李長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約定(一)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 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二)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三)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長華公司自110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735, 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長華公司於110年3月 31日停業,依前開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該日起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將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原告可停止依前開( 二)所示利率調降0.845%,並回覆依前開(二)所示約定利率 計息,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共14天仍依前 開(二)所示利率調降0.845%之方式補貼利息予被告長華公司 ,被告長華公司自應歸還此段期間之利息差額562元(計算 式:1,735,482元×0.845%×14/36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催告函及其回執、通知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債權計算書 為證(本院卷第19-51、77-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 被告長華公司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 李長青擔任被告長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