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6,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萬5
,482元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2%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482元,及
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6,044元,及其中173萬5,482
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
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邀同被
告李長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約定(一)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借款
期間自
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二)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三)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
詎被告長華公司自110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
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735,
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長華公司於110年3月
31日停業,依前開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該日起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將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原告可停止依前開(
二)所示利率調降0.845%,並回覆依前開(二)所示約定利率
計息,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共14天仍依前
開(二)所示利率調降0.845%之方式補貼利息予被告長華公司
,被告長華公司自應歸還此段期間之利息差額562元(計算
式:1,735,482元×0.845%×14/36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催告函及其回執、通知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
為證(本院卷第19-51、77-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與
被告長華公司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由被告
李長青擔任被告長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