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香港商意力速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西澤聖敏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1,439.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0萬4,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陳續向原告下單購買電子零件,經
原告依約出貨完畢,但被告卻未依約付款,截至109年5月28
日止,共積欠貨款美金18萬4,249.2元(發貨單號碼TW00000
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TW0
000000、TW0000000、TW0000000)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
。被告
嗣於109年5月28日出
具保證函(下稱原證3保證函)
,允諾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給付
原告美金6萬1,416.4元。然被告僅給付1、2期款,
迄尚積欠
第3期款其中美金2萬1,439.9元未清償完畢。爰本於
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貨單9份(詳
原證1)、電子郵件(詳原證2、6)、原證3保證函、匯款水
單3份(詳原證4、5、7)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1,439.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