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 告 寶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玉
被 告 莊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寶田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被告趙玉、被告莊桑枝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寶田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趙玉、
莊桑枝(與寶田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5 年,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2.73%,目前年息為3.5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寶田公司
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10 年2 月27日之利息,即未能依約履
行,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6,732 元,及
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暨雙掛號回執
聯、寶田公司大門深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4頁)在卷為憑,應
堪採信。是
原告與寶田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
前揭授信
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
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
寶田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
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寶
田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0 萬6,732 元,自屬有據
。又寶田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
求其依約給付
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寶田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關係,又趙玉、莊桑枝就寶田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
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
合意,業如上述,是趙玉、莊桑枝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
、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