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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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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   告  寶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玉 被   告  莊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寶田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被告趙玉、被告莊桑枝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寶田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趙玉、 莊桑枝(與寶田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2.73%,目前年息為3.5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寶田公司 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10 年2 月27日之利息,即未能依約履 行,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6,732 元,及 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暨雙掛號回執 聯、寶田公司大門深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4頁)在卷為憑,應採信。是 原告與寶田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 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 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 寶田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寶 田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0 萬6,732 元,自屬有據 。又寶田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 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寶田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關係,又趙玉、莊桑枝就寶田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 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趙玉、莊桑枝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 、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