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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數位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珮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興    (已出境)
            涂凱廸 
訴訟代理人  李夢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無法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內容。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5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經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府經司字第110809535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屬已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股東蔡篤興、涂凱廸為清算人,故本件原告以清算人蔡篤興、涂凱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長期向被告採購行車記錄器等產品之客戶。於109年5月中旬,被告向原告負責人表示,其因規劃一專案承包案件,雙方談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代理產品之北區經銷商,交易模式為由被告以總代理商身分出貨予原告,再由原告出貨給專案中之客戶廠商。因被告業務經理邱昱誠先前業與部分客戶廠商洽談業務內容,故原告即以邱昱誠告知之客戶需求之產品數量,以該等資訊向被告訂購如如表所示之產品,訂單總金額為1,167,9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5日出貨予原告,以利原告交付予客戶廠商,原告並於109年5月31日簽發金額1,167,9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負責人蔡篤興以作為貨款支付。嗣被告表示無法如期交貨,另又約定分別於6月1日及6月8日出貨,被告因此依此交貨日分別開立發票共2紙,然被告仍未能如期交貨。
 ㈡原告礙於遲延交付客戶恐生相關違約賠償責任,乃與被告約定,倘被告無法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除應退還原告先前給付之貨款外,尚應賠償損害,被告遂於109年6月15日簽發面額為1,372,560元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告負責人今仍未能交付貨物,而不知去向。
 ㈢另據聞如附表所示貨物應仍放置於倉庫中,是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標的內容,如被告無法提出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涂凱廸到庭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亦積欠其薪資及勞健保費,其不願擔任清算人,況且其亦不清楚如附表所示貨物的去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於109年5月31日簽發金額1,167,9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3日兌現收受,且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日及109年6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金額分別為735,000元及432,900元,又被告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碼票面金額1,372,560元,發票日109年9月5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示上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有上開支票1紙及統一發票2紙、帳戶交易明細、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第29至31頁)。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邱昱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109 年5 月中旬,代表被告與原告負責人商討業務,當時被告負責人蔡篤興要擴展HP的密錄器業務,要我北、中、南各找一位經銷商,在與原告負責人談到的交易模式,是北部由原告公司作為代理,由原告代理銷售即出貨給客戶,但又因為商品類型有市場的侷限性,原告無法自行開發客戶,所以由被告找定客戶,再轉給原告去商談,原告亦可透過網路或門市自己銷售,也就是被告只幫原告找一部分商品的客戶。後來由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貨物的買賣契約,原告亦有交付如原證2所示之貨款給被告。但嗣後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出貨給原告,而被告法代蔡篤興後來有開一張支票即原證5的支票給原告作為出貨的擔保,若將來有出貨,原告即必須把原證5的支票返還,但貨物迄今仍未交付給原告,該支票也無法兌現。就我所知,蔡篤興有將貨品集中放在公司同棟樓的八樓迷你倉,當時是用涂凱廸老婆的名義承租,貨品中有包含本件買賣契約的品項貨物,但數量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㈢是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客觀證據資料,輔以證人邱昱誠前揭證述,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足認兩造確實簽訂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款為1,167,9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能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既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負交付貨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被告無法交付貨物,則被告除應返還前所交付之價金1,167,900元外,另應加計違約金204,660元,共計1,372,5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並經證人邱昱誠證述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若無法交付貨物,應另依約定給付1,372,560元亦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就訴之聲明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1,372,560元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如無法給付,應給付原告1,372,56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品名
數量(台)
1
HP-A6X
300
2
HP-A6X專案備品
15
3
HP-A6X彩盒
45
4
HP-A6X展示機(非新)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