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陳建豪
陳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支
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
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
上開
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7,100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10 年
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0頁),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