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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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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陳建豪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上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7,100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10 年 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0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