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呂哲嘉
被 告 瑞元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5,27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8,426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5,2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於民國
108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李家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
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並約定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週年利率1.71%計算利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108年10月24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
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自109年4月至110年3月止,僅按月繳息,並暫緩攤還
本金,寬限期滿後恢復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自109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4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年利
率0.81%機動計算利息。
惟被告瑞元公司已於110年3月16日
停業,利息僅繳至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之本金則全未攤
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於110年4月24日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經抵銷被告瑞元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230萬5,2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家瑢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被告李家
瑢於簽訂連帶
保證契約時,未必能確實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意涵,且原告人員於簽約時,未詳細解說條文內容,即要
求被告李家瑢簽名,故被告李家瑢有可能於
意思能力欠缺下
簽名,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雖
非
利息,然違約金與利息加總,仍不宜逾越
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原告請求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瑞元公司登記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為真實。
(二)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家瑢辯稱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於意思能
力欠缺下簽約,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李家瑢就其於簽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
精神錯亂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李家瑢
自承其未經
監護宣
告或
輔助宣告(本院卷第70頁),且依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診療日期及開立日
期均為109年12月14日,顯係在被告李家瑢就借據、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約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4
月14日(本院卷第17、23、27、33、35頁)之後,該診斷證
明書得否作為被告李家瑢簽約時精神狀態之
佐證,已屬有疑
。況該診斷證明其上僅記載:「病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
本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就診中,宜規律追蹤治療。」,自
難認
定被告李家瑢簽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情形。故被告辯稱被告李家瑢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可
採。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約定:「
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件借
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55%,依此計算,違約金最高為週
年利率0.51%(計算式:2.55%×20%=0.51%),是本件利息
加計違約金之最高週年利率僅3.06%(計算式:2.55%+0.51
%=3.06%),
參酌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足見本件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
云云,
尚無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