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益菖皮革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許恩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被 告 郭天進
被 告 郭金柱
被 告 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念卿
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俊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恩義向訴外人林信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供原告益菖皮革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因租約屆期,遂委
請被告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洗水機台等設備,
以利後續搬遷作業。
詎108年6月28日下午14時許被告公司業
務負責人被告郭天進帶同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郭金柱、邱俊麟
2人,在系爭房屋拆除相關設備時,詎被告郭天進、郭金柱
、邱俊麟(下合稱被告郭天進等3人)明知施工現場留有塗
料溶劑之殘跡,原應注意使用電銲設備之安全,避免熔接時
火花金屬飛濺引發可燃物之起火燃燒,並應做好防護措施,
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
區從事切割焊接等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鐵皮
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易燃物
品,引發火災。致原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布料、機器設備
,以及客戶寄放在系爭房屋待加工之布料,皆付之一炬。爰
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郭天進等3人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郭天進等3人均被告公司
受僱人,其
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郭天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
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遭毀損之財物:
①原告公司自108年5月30日起至6月27日間向春光製革廠
有限公司(下稱春光公司)購入皮料新臺幣(下同)計
35萬2,509元。
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向春光公司購入皮料18萬3,19
8元。
③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向金皇皮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皇公司)購入皮料計5萬8,224元。
④以上合計共59萬3,931元。
⑵原告許恩義所受損害:
①原告許恩義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支出清理費9,450
元。又原告許恩義所有鍍鉻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8萬
9,900元。另以原告許恩義名義租用中華電信設備、有
線電視設備受損則遭
求償各5,799元、3,600元。
②原告許恩義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皮革淋幕機(價值12
萬元)受損。
③以上合計共22萬8,749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9萬3,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恩義22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天進、郭金柱、被告公司
抗辯:
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
乃因被告郭天進等3人施工不慎所
致一事,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之責。實則,本件火災經檢察官歷時1年多之調查,因
查無任何被告郭天進等3人於火災發生時,仍在施工之證據
,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
9、13233、13529號,下稱各稱偵3029號、偵13233號、偵
13529號,合稱另案)。並由另案證人楊欽服(吊車司機)
在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郭天進等3人早於火災發生前約13
時30分左右即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公司
承攬拆除範圍,並不
包含水洗台下方鐵架)。之後至火災發生時止,其等3人均
在休息、整理施工現場,足見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郭天進3
人當日之施工行為無關。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
書(下稱原證1鑑定書)雖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以施工不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經檢察官偵查後,既排除被告郭天進
等3人於火災發生之際仍在施工之情況,於原告無法再提出
其餘積極證據情況下,片面依原告主觀臆測將起火原因推責
於被告郭天進等3人,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公司提出原證2、3、4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向春光
公司、金皇公司購入價值35萬2,509元、18萬3,198元、5萬
8,224元皮料,不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前述皮料是存放
在系爭房屋。況由訴外人許嘉玲(原告許恩義的女兒)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中表示「工廠在6月底要還給
房東,最近都在做整理的工作,皮料有陸續包裝請顧客帶走
,僅剩未拿走的皮革。」。
益徵上開皮料於火災發生時,並
未存放於系爭房屋。關於原告許恩義主張損害部分,其中因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支出清理費9,450元;及以原告許恩
義名義租用電信設備FTTB毀損遭求償3,000元;有線電視設
備毀損遭求償3,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因火災與被告
無涉,故認被告無需賠償。又被告否認原告許恩義所有鍍鉻
車因本件火災受損,也否認原告提出報價單(即原證8)形
式之真正,故其執原證8請求被告賠償8萬9,900元,並無理
由。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1書證形式之真正,也否認火
災發生時皮革淋幕機放置於系爭房屋中。由訴外人許嘉玲同
前談話紀錄陳稱「…1樓廠房內機台已全部搬走」等語足見
火災發生時皮革淋幕機確未放置於系爭房屋中。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原證9、10及原證12至16書證形式為真
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許恩義向訴外人林信章承系爭房屋供原告公司作為廠房
使用,因租約屆期,遂委請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洗水機台等設備,以利後續搬遷作業
。
㈣被告公司因承攬原告公司拆除水洗機工程,於108年6月28日
指派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告郭天進帶同被告公司員工被告
郭金柱、邱俊麟3人攜砂輪機、離子火焰切斷器、電鑽、板
手至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作。
㈤原告公司自108年5月30日起至6月27日間向春光公司購入皮料
計35萬2,509元;於108年5月31日向春光公司購入皮料18萬3,
198元;於108年4月19日向金皇公司購入皮料計5萬8,224元
等
情,並有請款單(詳原證2)、統一發票(詳原證3、4)及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863號卷影本附卷
可佐。
㈥原告許恩義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受有支出清理費9,450元
;賠償中華電信設備費用及有線電視設備費用各3,000元、
3,600元之損害,並有統一發票(詳原證7)、電信費用繳款
通知(詳原證9)、有線電視繳費單(詳原證10)附卷可佐
。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次按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因被告郭天進等3人共同施工
不慎造成,無
非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上址廠房北
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係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於
平臺鐵架靠空壓機區之鐵板上,及附近發現砂輪切割機、鐵
鎚、切焊工具及鋁梯等施工用具殘跡,且平臺鐵架東側有一
ㄇ字形切割痕,研判案發當日有切割焊接之施工情形;復審
酌
本案起火處原係供噴漆作業使用,長期以往,作業過程產
生之塗料、粉塵等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而起火區
塊恰與施工處隔有一鐵皮,檢視該鐵皮牆面本身即有機臺之
開口,下風亦有抽風機之開口,參以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
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研
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為據,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原證1鑑定書為佐。
㈡承前,被告公司固因承攬原告公司拆除水洗機台工程,於10
8年6月28日指派其業務負責人被告郭天進帶同員工被告郭金
柱、邱俊麟攜砂輪機、離子火焰切斷器、電鑽、板手至系爭
房屋進行拆除工作。
惟拆除方式為先灑水,灑完水後使用板
手拆機台螺絲,再用砂輪機把機台與平台捍接地方切除使其
完全於平台分離,最後將分離機台請吊車調走等情,既據被
告郭天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中供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37頁),且為原證1鑑定書所採認,再執之進步認定拆
除工程所涉「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
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始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
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被告郭金柱、邱俊麟復均於另案偵
查中供陳:當日其等均僅負責使用板手拆機台螺絲工作,並
未負責操作砂輪機,砂輪機是由被告郭天進操作等語,且與
被告郭天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相符(詳本院卷
第35至37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金柱、邱俊麟於
火災當日有從事「切銲作業」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
告邱俊麟於火災發生後手持護目鏡逃離之監視器截圖(詳偵
3029號卷第76頁),尚無足推謂原告已就被告郭金柱、邱俊
麟於火災發生當日有負責拆除工程所涉「切銲作業」一事證
明屬實。
㈢基上,本件被告郭金柱、邱俊麟既為被告郭天進下屬,對郭
天進並無指揮監督權。其等於火災發生當日所負責使用扳手
拆卸機台螺絲作業,客觀上又不可能產生噴濺火花。被告郭
金柱、邱俊麟2人於108年6月28日所為施工行為,自與本件
火災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郭金柱、邱俊麟無需就本件火災發生與他人負共同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金柱、邱俊麟就原告因火災所
受損害,與被告郭天進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
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
鋼底座,故於108年6月28日13時30分水洗機台吊走時,被告
公司承攬拆除工作尚未施完畢。本件火災發生,即因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郭天進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
從事機台底座等切割焊接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
入鐵皮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
易燃物品所致等語。查被告對於被告郭天進為被告公司受僱
人,其於火災發生當時是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靠空壓
機那邊平台位置一事,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可認
屬實。惟否認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郭天進仍在從事「切銲作業
」,抗辯:被告公司承攬施工內容是拆除原本放在系爭房屋
北側露天作業區的水洗機吊出,原本搭建的鐵架平台不在拆
除範圍,所以當日施工到下午1點半水洗機台吊掛完成後,
被告公司承攬的工作就結束了。火災發生前被告郭天進是在
該處跟其他工人說平台下面的汙泥要清出來時,看到火焰從
下面的抽風機洞口那邊竄燒出來,才立刻跟其他施工師父一
起逃出來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公司承攬
拆除工程,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及本件火災發生
時,被告郭天進確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底座拆
除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包含水洗機台下
方C型鋼底座,
無非以:水洗機台包含馬達、集中箱、風
管及C型鋼底座,皆是被告公司製作。系爭房屋既因租期
屆至,原告需騰空返還林信彰(房東)才委請被告公司拆
除機台,拆除範圍自包含全部,豈會只留底座。被告所辯
承攬範圍不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與常情相違等
語為據,並提出提出水洗機台照片(詳原證15)為佐。惟
:
①本件原告並非將所承租系爭房屋騰空作業全部委請被告
公司承攬,而僅就水洗機台拆除吊掛一事委由被告公司
施作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故系爭房屋租
期屆至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之範圍,僅衡
諸常情可推認是包含水洗機台及底座全部,但無從由常
情推謂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拆除吊掛作業範圍,亦當然
包含機台底座。蓋被告公司承攬範圍,本涉及承攬
報酬
之計付,雖原告有將機台底座一併拆除之需求,但基於
費用考量本非必需委請被告公司一併施作。另由證人楊
文東另案證稱:當天被告郭天進等3人拆除範圍包括排
煙之過濾器及水洗臺,水洗臺下的馬達電線已經剪掉很
久了,該馬達係因排風不好,才用來增加排氣,但效果
不佳已經很久沒用了,馬達雖在,但線路已經剪斷,馬
達拆下來只能當廢鐵賣,沒有要搬去新廠等語(詳偵30
29號卷第62頁反面)。可認被告公司受任拆除機台之主
要目的,是要將拆卸後之機台移至新廠使用。關於水洗
臺下之馬達、底座,既均已無實際作用及搬遷必要,更
難認本件原告有一併委託被告公司拆除馬達、鐵架等物
之必要。
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單由原告提出水洗機台照片,只能證明設置
於系爭房屋之水洗機台含有馬達、集中箱、風管、C型
鋼架底座等物,並無足推認被告公司承攬範圍,當然包
含馬達、底座之拆除作業。
⑵又原告主張,失火前被告郭天進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
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之原因,既為被告公司承攬的
工作並未因水洗機台吊掛完成即結束,尚包含機台底座拆
卸工作。承前述,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
,尚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則被告抗辯:其等於
火災發生當日下午1點半水洗機台吊掛完成後,被告公司
承攬的工作就結束了,被告郭天進無再使用砂輪機等為「
切銲作業」之必要等語,難認無憑。
⑶
參酌,
①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核對結果,原告許恩義於偵查
中雖指稱:於案發前一天看見被告郭天進等人在切風管
時曾有火星噴濺之情形,惟其亦稱:於案發當日並未留
意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情形(詳偵3029號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東霖於偵查中
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大門外,現場情況混亂,伊無法
肯定失火前被告郭天進等人有在焊鐵門,伊也沒有注意
當天被告等人有無在現場焊東西、動到火等語(詳偵30
29號卷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總
務人員許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案發當天中午才到公
司,到公司後就去2樓整理東西,並未看見被告郭天進
等人施工,伊下樓時看到正對面的牆壁有火出現,眼角
餘光看見有一個人在樓梯下用螺絲起子拆架子等語(詳
偵3029號卷第5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公司調色人員楊
文東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在新廠區,伊早上
雖有進去上址廠區,但被告郭天進等人還在準備拆除時
,伊就離開了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62頁反面)。證人
即原告公司作業員姜嘉玲於偵查中則證稱:火災當天伊
人在新廠區,並未進去上址廠區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
62頁反面)。可見原告許恩義及證人吳東霖、許嘉玲、
楊文東、姜嘉玲均未目擊被告郭天進等3人在火災發生
前之施工進度,故無從由其等陳述內容推謂被告郭天進
於火災發生前,待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靠空壓機
那邊平台處,是在從事焊接切割工作。
②至原證1鑑定書固研判本件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然由被告郭天進於偵查中供稱:在水洗臺下方以砂
輪切割機切割ㄇ字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等語(詳
偵3029號卷第50頁正面),與本件失火時間相隔3、4小
時之久,殊難將失火原因歸責於被告郭天進當日曾使用
砂輪切割機所致。併縱認遺留在現場之鐵鎚、火焰槍、
焊接專用電夾、電鑽機等物為被告郭天進等3人
攜帶到
場,也肇於原告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郭天進於火
災發生前確仍有從事焊接切割工作(除前述原告許恩義
及證人吳東霖、許嘉玲、楊文東、姜嘉玲均未目擊被告
郭天進等3人在火災發生前之施工進度外;另案卷附林
信章及原告許恩義於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也並未
攝得起火經過。),也不足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生發
時,被告郭天進確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
割焊接施工作業一事屬實。
㈢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餘直接證據證明,失火前被告
郭天進確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
業一事屬實。所提原證1鑑定書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為施工
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又不足推認本件火災即因被告
郭天進施工不慎引燃。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郭天進及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亦均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
司59萬3,931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恩義22萬8,74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