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鉦福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 萬0,7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
26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為連帶
保證人,就中弘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貸款、進出口外匯
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
基礎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最高限額,願與中弘公司連
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中弘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借款
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共3 年
,借款償還方式為本息分36期,自108 年5 月30日第1 期起
,以後期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
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借款時為百分之1.07)加年息百分之
3.93計付,
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違約時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0.79),倘有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中弘公司自109 年12月
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約定,所有
借款即應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29 萬0,767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廖洲義、賴盈如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0,767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
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歸戶暨放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暨收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利率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15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採信。中弘公司既與原
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廖洲義、賴盈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因中弘公司自109 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