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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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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鉦福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 萬0,7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 26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為連帶保證人,就中弘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貸款、進出口外匯 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 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最高限額,願與中弘公司連 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中弘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共3 年 ,借款償還方式為本息分36期,自108 年5 月30日第1 期起 ,以後期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 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借款時為百分之1.07)加年息百分之 3.93計付,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違約時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0.79),倘有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中弘公司自109 年12月 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約定,所有 借款即應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29 萬0,767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廖洲義、賴盈如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0,767 元,及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歸戶暨放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暨收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利率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15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採信。中弘公司既與原 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廖洲義、賴盈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因中弘公司自109 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