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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集品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被   告 八畝田素食自助餐即林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原告與被告間廚房設備工程合約書之房地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 依上開廚房設備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一切 訴訟,經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字卷第2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