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集品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風
被 告 八畝田素食自助餐即林浩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原告與被告間廚房設備工程合約書之房地
買
賣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
依上開廚房設備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一切
訴訟,經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字卷第21頁),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