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育翎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輝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被 告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黃毓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前委託原告完成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
基河案)及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下稱南
京東路案)等工程,並由
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共同簽
署保證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項約定:
被告應於南京東路案驗收10日內給付基河案尾款新臺幣(下
同)6萬4,000元及南京東路案完工款5萬元、驗收款3萬4,00
0元,合計共14萬8,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第3項約定:
被告若未完成結案者,同意按日給付相當於未付款項2%計算
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原告。第4條約定:被告保證遵守
上開條
款,換取原告願意施作南京東路案之勞務,若被告未履行者
,願賠償原告未來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聘請律師提出刑
事詐欺或民事請求返還報酬之委任費用、訴訟費用及規費等
。)。
㈡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南京東路案驗收,被告至遲應
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4萬8,000元,然經原告屢催,均
未獲被告清償,不得已提起本訴,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共109日),
以14萬8,000元計,按2%計算違約金,共32萬2,640元。本於
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報酬7萬元,
合計共54萬64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契約確為被告共同簽署,被告也確實有承諾於南京東路
案工程驗收後10日內給付原告14萬8,000元。
本件是因為被
告後續週轉有困難,才未如期給付。當初簽署系爭契約的原
因是因為原告承諾其他後續工程會處理好,但原告對所承包
其他工程後續瑕疵,以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14萬8,000元為
由,不予理會,造成被告無法向其他工程業主取得款項,並
非被告故意賴帳。
㈡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系爭14萬8,000元至被告臉書亂留言,造
成被告生意受損,被告確實因手頭較緊,尚未給付系爭14萬
8,000元,但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另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32萬2,640元應過高,並不合理。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15、16頁)、兩造LINE對話
紀錄(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
委任契約(詳本院卷第23頁
)形式均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內容
略以:
第1項: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南京東路案工程並經驗收後10日
內完成結案。
第2項:被告於南京東路案驗收10日內,應將基河案尾款6萬
4,000元及南京東路案完工款5萬元、驗收款3萬4,000
元,共計14萬8,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第3項:被告若未完成結案者,同意按日給付相當於未付款
項2%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直至清償日止。
第4條:被告保證遵守上開條款,換取原告願意施作南京東
路案之勞務,若被告未履行者,願賠償原告未來一切
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聘請律師提出刑事詐欺或民事
請求返還報酬之委任費用、訴訟費用及規費等。)
。
㈢南京東路案工程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南京東路案驗收,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
14萬8,000元,經原告屢催,
迄未獲被告清償。原告因被告
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為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
求償,委請再
律師起訴,計支出委任報酬7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委任契約為佐,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故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工程款;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律師報酬,合計共21萬8,000元,於
法自屬有據。
五、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
裁判意
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
付原告14萬8,000元
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是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對原告負違約賠償之責等語,尚屬有據。然經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屬懲罰性性質違約金約定(以每日2%
計算結果,折計達年息730%。),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此參系爭契約第4條可明,即原告除懲罰性違約金
外,如受有其他損害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參酌本件被告
未如期履行,按一般客觀事實,原告通常係受有利息損害;
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均已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0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
延利息等情,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2萬2,640元違約金,尚屬過巨,
爰由本院依
民法第252條
酌減至7萬4,0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萬2,000元(21萬8,000元+7萬4,000元=29萬2,000
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