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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哥國原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百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裕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 正確住所居所,並陳報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 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 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其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 之上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 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退回公文封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26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內上開地 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確無「甲○○」設籍於該址,並查得全 國現有99位姓名為「甲○○」之人,而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 之被告究為何人,原告復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達訴訟文書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本院 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年籍及其正確住居所,原告所 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缺,自應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所或居 所,並陳報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 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 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