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哥國原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百穹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宏裕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
正確
住所或
居所,並陳報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年
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
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
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
聲請,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其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
之上址寄送起訴狀
繕本等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
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
暨退回公文封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26頁);本院另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內
上開地
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確無「甲○○」設籍於該址,並查得全
國現有99位姓名為「甲○○」之人,而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
之被告究為何人,原告復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達訴訟文書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本院
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年籍及其正確住居所,原告所
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缺,自應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所或居
所,並陳報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
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
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