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哥國原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百穹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宏裕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其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
之上址寄送起訴狀
繕本等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
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
暨退回公文封
可稽;本院另
依職權查
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內
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確無「
甲○○」設籍於該址,並查得全國現有眾多姓名為「甲○○
」之人,而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原告復未
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
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年籍及其正確
住居所,原告所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
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
報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
本院認定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
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原告雖提出其所知悉之被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到院,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
資料,發現電話申登人
非被告甲○○,亦無法查得該人與被
告甲○○間之關聯,而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
乃於110 年8
月19日電聯告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於2 週內提出其他可資
特定被告甲○○年籍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