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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哥國原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百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裕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其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 之上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 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退回公文封可稽;本院另依職權查 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內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確無「 甲○○」設籍於該址,並查得全國現有眾多姓名為「甲○○ 」之人,而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原告復未 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 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年籍及其正確住居所,原告所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 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 報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 本院認定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 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原告雖提出其所知悉之被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到院,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 資料,發現電話申登人被告甲○○,亦無法查得該人與被 告甲○○間之關聯,而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電聯告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於2 週內提出其他可資 特定被告甲○○年籍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