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李壽珍
訴訟
代理人 江明偉
被 告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由被告興建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簽有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照工程進度付款,同時於107年5月1日,被告以欠缺
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協議
於工程起造撥款日,被告即應將系爭借款歸還原告,並立有
借據為憑。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工程期限第一項開工期限約
定「乙方(即被告)須於簽約後提交工程細部進度表,經甲
方(即原告)審核後依據開工,或依甲方工地負責人指定日
期開工」,
惟簽約
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並未提交工程細
部進度表讓原告審核,遑論開工,亦無工程起造撥款日可言
。原告遂於110年1月12日以內湖週美郵局第2號
存證信函,
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解除工程合約,該存證信函遭退回,
爰
以
準備書狀繕本所附解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約之
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迄今已逾一個月,
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借據係屬履約擔保性質,擔保日後工程之進行,並
非借款。
原告稱其沒有錢蓋房子,故請被告協助找尋被告熟悉之銀行
申請貸款,貸款後,再請被告協助找建築師申請建照,被告
當時向原告說明請建築師及申請建照須付費用,原告擔心倘
其付錢後建築師未申請建照怎麼辦,故
兩造簽署系爭借據,
以擔保建築師會替原告申請建照。被告有拿到80萬元,因原
告稱其已將土地賣掉,被告才會停止作業,80萬元委請建築
師花掉了,有開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向其借款80萬元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不否認借
據為其簽名,並承認有收到80萬元,惟辯稱:借據係屬履約
擔保性質,擔保日後工程之進行,並非借款等語。惟
觀諸借
據記載「本公司合成開發有限公司(甲方)於107年5月1日
向地主李壽珍小姐(乙方)預支新臺幣80萬元。業經雙方協
議此款項定於工程起造撥款日始,預將借支款項金額(如前
)歸還地主(乙方)李壽珍小姐」,
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
合意,被告並
自承已收到80萬元,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被告雖辯稱並非借款
云云,
核與借據字義不符,所辯
自有可疑,原告亦否認借據係屬擔保工程履約性質及被告有
開發票請款乙事,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依其片面陳述
,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固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工程起造撥款日,
惟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解除,未曾開工,無起造撥款日可
言,系爭借款應視為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催告還款,該準備書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自110年7
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
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