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芯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凱行 訴訟代理人 黃宇民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此有原告109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5頁),且查無呈報清算終結資料,未完成清算,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虞凱行為清算人,亦有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自應以虞凱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 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向 原告訂購型號BCC2102A-1CQR 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各2 萬 1,000 片、4 萬2,000 片,合計6 萬3,000 片,總價金為美 金3 萬9,690 元,被告分別於109 年10月7 日、同年月22日 收受貨品完畢,依約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付訖價金,屢 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 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代理原告之產品多年,惟原告於109 年11月 12日突通知將結束營業,且可供給被告系爭晶片之數量僅有 96Kpcs(單位:仟片),遠低於被告客戶之需求144Kpcs , 致被告無法供給足額之系爭晶片予客戶,又被告之客戶於商 品設計之初即規劃使用系爭晶片,客戶因而無法生產商品而 產生原料之庫存損失,除向被告求償外,亦拒絕付款,被告 方未能給付原告貨款。又依業界習慣,產品停產前應提供下 游客戶一定之時間,並詢問客戶最後之購買數量,原告未 為遵循,致被告之客戶蒙受損失而向被告求償,其中,鴻騰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求償美金8 萬5,46 5 元、海能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求償美 金50萬元、東莞市百康公司/ 鉅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百康 公司)求償美金20萬元,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貨 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訂 購系爭晶片合計6 萬3,000 片,總價金為美金3 萬9,690 元 ,被告業於109 年10月7 日、同年月22日收受貨品,依約被 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價金,惟迄未付款等節,業據其提 出被告之採購單、貨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9 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6 9 頁),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 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 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故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 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 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 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 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業界習慣於產品停產前提供被告一定時 間並詢問最後之購買數量,致被告遭鴻騰公司、海能公司、 百康公司求償計美金78萬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將 於年底停產系爭晶片之事,被告即詢問原告是否接受Last b uy(最後購買),原告亦覆以倘需要做Last buy,最多可以 下單約90K ,至少需要下到30K ,原告方可接單等情,有兩 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足見原告於通知系爭晶片將停產後,尚有提供系爭晶片可 資為最後採購之數量,謂即遽然停止生產;再觀諸兩造間 簽訂之產品代理協議第5 條第3 項載明:「甲方(按即原告 )將於收到乙方(按即被告)正式訂單後三天內確認是否接 受訂單,乙方之訂單非經甲方確認者,不生效力。乙方之訂 單經甲方確認後,若乙方欲更改交貨期,需於出貨日前三十 日提出申請。前揭交貨期僅得變更一次」,另遍查全部契約 內容,並無原告保證需供給被告一定晶片數量,或產品壽命 終止前需經被告同意等約定,有產品代理協議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採購之晶片商品 ,依約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之權限,非謂即立時成立買賣契 約,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並無接受訂單而未為出貨之情事(見 本院卷第170 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而需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至被告稱產業界有供應商於產品停產前需提供買方一定時間 ,並詢問買方最後購買數量之習慣,固提出惠州台捷電子有 限公司採購合約、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晶公司) 網頁資料各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第211 至 215 頁),惟觀諸該台捷公司採購合約,其內雖有「供應商 承諾產品壽命終止後,維持5 年產品零件供應,供應商應於 產品壽命終止前12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方可進行產品壽命終止」之條款,惟該契約係台捷公司以 買方身分擬定提供予供應商簽署之契約,縱有上開條款,亦 僅得認係該公司為保障原料零組件供應之穩定方為預先撰擬 ,尚無從以此做為業界慣例之依據;另智晶公司之網頁雖載 有產品終止程序政策即發出產品終止通知之6 個月期間仍接 受訂單,惟其上亦載明:「避免產品的汰換對客戶造成困擾 ,智晶制定出一套序以供客戶參考」,並未記載此係業界 慣例,亦難憑此作為被告上開主張之依據;遑論,是否一概 接受客戶之最後購買數量,尚涉及供應商之生產能力、資金 成本、原料庫存管理及商品訂價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核 屬兩造當事人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之範圍,並無何習 慣法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被告既未舉證其 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所提此部分抵銷抗辯 ,無足憑採。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前成立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原告業交付貨品即系爭 晶片予被告,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09 年12月10日,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