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蔡彥鋒
被 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宥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尚有裁判費3 萬0,2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
0 年7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