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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這一站幸福和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通過「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 款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本社區之住戶,嚴 禁出租於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 位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一切損失,不 得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無效。 確認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大廈社區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三月份管委會會議 通過『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汽、機 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非本社區 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終 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會 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幸 福和風館社區)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第1 、2 、3 、4 、5 、6 、8 、9 、10、11、13、14、31、34、40、41、43、44 、45號等19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 之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中通過「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為:「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 租人僅限於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非本社區之人員,如 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 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承擔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 會要求損失賠償。」(下稱系爭規定);幸福和風館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上開系爭規定,是系爭規定 已限制汽、機車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得將停車位外租予非社區 之人員,即限制原告停車位之使用權。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向原告購屋時,雙方於預售時期之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 4 條第4 項及第5 項,或成屋時期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 條第4 項及第5 項約定:「買方同意本大樓地下二層除共 有部分外之停事場及停車設備權屬為停車位承購人所持分共 有,且停車位承購人同意依其承購車位合法管理使用收益, 各車位承購人對於他車位承購人使用各該車位,視為同意分 管使用,均不得對他車位承購人使用車位為干涉或主張任何 權利」、「未購買地下二層汽車位之住戶,已充分認知本房 地總價並不包含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地坪 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分擔停車位之持分面積。不得對他 車位承購人使用車位為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又依房地 預售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及成屋時期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附 件五之「住戶管理規定草案」第2 條第4 項規定:「停車空 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關係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是社區停車位不僅已有分管契約,且為 社區大樓之約定專有部分。另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為法定停 車位,並有獨立建號。綜上,系爭規定無故限制汽、機車位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且未經停車位權人同意,故被告及 區權會就系爭規定之決議業已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規定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33條第3 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通過系爭規定之決議無效。㈡確認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 大廈社區110 年4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追認「三月份管委會會議通過系爭規定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法令並非全無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 用即有所限制,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關於約定專用部分 之利用,更不能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準此 ,原告就其約定由其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固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使用、收益,仍不得違 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及規約之約定,亦不得擅自變更 相關使用規範。而系爭規定業經幸福和風館社區110 年4 月 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原 告即應遵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不得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 非社區人員。再者,幸福和風館社區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數量 總計為45個,其中約定為原告所專用之停車位數目為19個, 已逾總數3 分之1 ,如准許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非社區 住戶之外人,則出入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人員可能有逾3 分之1 之比例均非該社區住戶,將有使被告社區人員駁雜, 而生不易保障被告社區居住安全之疑慮,顯有悖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同利益,故被告及幸福和風館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規定即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原告不得將系爭停車場 出租予非社區之人員,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對於系爭停車位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系爭規定應屬 違反法令而無效等語。惟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則系 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而為該棟建築之共同使用部分, 非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僅約定為原告之專用部分,自無上開 規定之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惟系爭規定僅係 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出租予社區 外人員而已,並非將該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非約定專用,亦 未否定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同 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決議違反法令而為 無效,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幸福和風館社區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第1 、2 、3 、4 、5 、6 、8 、9 、10、11、13、14、31、34 、40、41、43、44、45號等19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110 年 3 月27日之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中通過「和風館-社區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為:「汽、機車車位出 租時,承租人僅限於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非本社區之 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 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承擔一切損失,不得向社 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即系爭規定);嗣幸福和風 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4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上開系爭規定。又系 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5617、5618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幸福和風館社區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 會議紀錄、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110 年4 月24 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3頁、第40至41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5 、187 、238 頁),信為真正。原告 復主張:系爭規定無故限制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違反預售時期之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及第5 項 、成屋時期之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及第5 項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33條第3 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第 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系爭規定之決議,及110 年 4 月24日幸福和風館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追認通過系爭規定之決議均為無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規定即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之編 號已載明於建物登記謄本之情,有新北市○○區○○段5617 、5618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堪認該共同使用部分業已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 原告)使用。復觀以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及第 5 項,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及第5 項均約定: 「買方同意本大樓地下二層除共有部分外之停事場及停車設 備權屬為停車位承購人所持分共有,且停車位承購人同意依 其承購車位合法管理使用收益,各車位承購人對於他車位承 購人使用各該車位,視為同意分管使用,均不得對他車位承 購人使用車位為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未購買地下二層 汽車位之住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含地下二層汽 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地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分 擔停車位之持分面積。不得對他車位承購人使用車位為干涉 或主張任何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124 頁),亦 足認停車空間確屬約定專用部分。再者,系爭停車位屬約定 專用,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認定。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 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 內涵在內。再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0 號、第709 號、第732 號及第747 號解釋參 照)。然人民之財產權亦非絕對,非不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 ,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 之財產權時,仍應合於「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 ,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23條 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 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亦不可違背比例原則。 ㈢次查,幸福和風館社區本非專供停車之處所,住戶為其安全 及公共利益,非不得決議相關停車位之安全、維護及其他必 要措施。被告抗辯:幸福和風館社區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數量 總計為45個,其中約定為原告所專用之停車位數目為19個, 已逾總數3 分之1 ,如准許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非社區 住戶之外人,則出入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人員可能有逾3 分之1 之比例均非該社區住戶,將有使被告社區人員駁雜, 而生不易保障被告社區居住安全之疑慮等語,固非無據。惟 查,原告主張:幸福和風館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係採用倉儲 式停車設備,停車人員並不會進入地下二層,且一樓汽車停 等區也有監視系統等語,被告則表示:1 樓汽車停等區有一 個門,不須使用磁扣即可直接進入社區,門進入後則有一個 逃生梯可以進入社區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幸福和風 館社區1 樓汽車停等區,雖有不須磁扣即可進入該社區之門 ,且經逃生梯可進入社區樓上,然並非不得以門禁管理方式 維護社區安全,限制非住戶不易自由進出幸福和風館社區, 非必限制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方可達成,難認屬對停車位所 有人(即原告)最少侵害之手段,故系爭規定內容實有違比 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為對原告所有權之不合理侵害,應 可認為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通過「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 條 第3 項:「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於本社區之住 戶,嚴禁出租於非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 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 人承擔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 規定,及幸福和風館社區110 年4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上開規定即系爭規定之決議均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通過系爭規定之決議無效;及確認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大 廈社區110 年4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追認「三月份管委會會議通過系爭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