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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這一站幸福和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0 年10月26日110 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第 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 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 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 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一)無效。㈡確認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大廈社 區110 年4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三 月份管委會會議通過『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 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 出租於非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 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 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 無效。經核被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即原 告因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無效之利益定之。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 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 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貳萬陸仟零貳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