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這一站幸福和風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建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0 年10月26日110 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
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第
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
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
非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
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
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
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
損失賠償。」之決議
(下稱
系爭決議一)無效。㈡確認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大廈社
區110 年4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三
月份管委會會議通過『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
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
出租於非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
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
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
無效。經核被上訴人即原告
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即原
告因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無效之利益定之。
嗣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駁回。核其
上訴聲明係不服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
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首揭
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貳萬陸仟零貳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
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