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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陳勇志 被   告 王銘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74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 3,000 元」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案 件之民國110 年3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11 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0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佐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及追加 法定利息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3 年11月,在不詳處所,向志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 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佯稱因積欠前僱主300 萬元,難以維 持生計,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志立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 續轉帳共計1,910,330 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得手後,竟於106 年 初,再度萌生犯意,以其欲成立裝潢公司承接桃園某科技廠 木工及天花板隔間工程故需款周轉為由,並向原告謊稱嘉義 縣○○鄉○○村0000000號房地及附近土地係其所有,可 以之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個人名下彰銀 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2,512,670 元至 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至108 年 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被告竟傳送 登記於第三人郭柏成名下、坐落於○○鄉○○段建號26建物 所有權狀數件予原告,原告始悉受騙。是原告共遭被告詐取 4,423,000 元(計算式:1,910,330 元+2,512,670 元=4, 423,000 元),又因被告已返還原告6 萬元,經扣除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4,363,000 元。另被告復於110 年10月25至31 日間,再匯款7 筆款項合計1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該 本金15萬元,且就再獲清償之15萬元部分不請求利息。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 年審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書、該刑案109 年9 月8 日 偵查筆錄、110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 ),並援引上開刑案之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 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 受有4,423,000 元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自陳:被告 已向原告給付21萬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0 元=21 0,000 元),其中6 萬元已於請求聲明減縮外,原告並同意 扣除其餘1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情,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 。次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 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 院於110 年9 月23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 條規定,即於110 年10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213,000 元(計算式:4,363,000 元-150,00 0 元=4,213,000 元)及自11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13,000 元,及自11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