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邱楚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詠瑞 住○○市○○區○○路000○0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陳詠瑞為被告,以被告陳詠瑞詐欺,請求被告陳詠瑞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追加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詠瑞與被告公司即共同委任律師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堪認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
復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59、179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
請求權依據,主張減少價金1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1被告陳詠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代 表被告公司,以480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
SCHE、車型911GT3之中古車(下稱
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
陳詠瑞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即已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得知系
爭車輛有右内龜板、右輪艙内、前底盤、右劍尾之受損狀態
,屬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 第3條第1項
所載之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
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
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
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内龜前板、戶定内
板,戶定外版、後内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
底板範圍内者」,竟故意向原告隱瞞之,於
買賣契約第3條
第1項「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否,向原告佯稱系爭
車輛並無契約書所載之重大事故,以此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以48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依據訴外人黃
聖翔於偵查中之證詞,系爭車輛行情只有370至380萬元,故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嗣原告遺失手上之買賣契約,透
過訴外人鄧淳耀向被告陳詠瑞索取契約原本,被告陳詠瑞竟
於108年8月13日在買賣契約書加註「前方有撞壓」,變造買
賣契約後拍照,以LINE傳送翻拍照片予鄧淳耀而行使之。被
告陳詠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詠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陳詠瑞 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擔保系爭車輛並無重大事故之瑕疵
,
惟系爭車輛經「GOO鑑定」結果卻有「右内龜板損傷、右
輪艙(内)損傷、前底盤損傷、右劍尾損傷」等重大瑕疵,可見系爭車輛並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及
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100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0萬
元。
3原告因被告詐欺以4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雖將系爭車輛以430萬元出售予德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然依據德義公司負責人黃聖翔偵查中證述:「因為這台車是車換車,當天邱楚涵拿這輛車想跟我換公司另一輛車,8/22當天買賣時邱楚涵說此車沒有碰撞,因為邱楚涵是朋友介紹,所以會相信她,但是簽約完隔天發現車子引擎蓋突出發現前方有撞擊,我就電連邱楚涵,表示前方有撞擊痕跡,邱楚涵說不可能有,車行也表示沒有碰撞,但我表示我們公司不可能買有瑕疵的車子,但因為公司的車子已經出售邱楚涵,也讓她牽走,所以就找第三方鑑定,…,這個文是我跟邱楚涵在鑑定後我才將她找來重新議價,降價50萬」、「其實發生這件事情我是不想買,但是因為邱楚涵已經將車開走,所以我才必須要交易…」(見原證4),可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與德義公司負責人黃聖翔交換德義公司之另一部車,黃聖翔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方有撞擊痕跡,所以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發現系爭車輛「右内龜板損傷、右輪艙(内)損傷、前底盤損傷、右劍尾損傷」,為具有重大瑕疵之車輛,然因原告為德義公司之優質客戶且已將自德義公司交換取得之汽車開走,經黃聖翔考量與原告之交情,方同意降價改以430萬元承買系爭車輛。又原告僅為德義公司之
消費者,與黃聖翔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無任何虛偽證述之動機,黃聖翔證述係本於自身專業所為,證詞内容應足採信。再依黃聖翔偵查中證述:「(對你來說如果該車有鑑定意見上的問題,該車行情為何?)不到400萬元,因為修理費太貴。如果是該狀況行情應該只有370-380萬元,但是我願意降價50萬元,是因為我已經將公司的另一輛賣給邱楚涵,事情要趕緊圓滿處理,所以我就自行吸收損失…」、「(重大事故的認定為何?)我的判斷該修復歷史的損傷是要1百多萬的修理費用,幾乎達到一輛國產車的費用,是嚴重的方式」、「(
本件後續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謝儀玲情形?)對,確切出售金額我不清楚,我確定我是賠本賣出,但是詳細金額不清楚」(見原證4),可知系爭車輛因具有重大瑕疵,交易價值貶損至少100萬元,黃聖翔基於雙方之交情以及當時已將德義公司車輛交付原告
等情,經綜合評估後選擇以4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自行吸收轉售之損失,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高於430萬元
云云,毫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係向訴外人蔡光哲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亦係簽署相同之定型化買賣契約,
倘若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則被告理應會向蔡光哲爭執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然被告卻未如此,可見被告不認為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被告確無蓄意詐欺原告之事。
2被告係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並
非保證無事故。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早已明確告知系爭車輛有碰撞過,如原告不介意再購買,證人陳君和已於偵查中釐清。證人鄧淳耀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只有問被告價錢,他說480萬,車況部份他說無重大事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37號偵卷第123頁第3至第4行),故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無事故。再者,系爭車輛屬競技車款,車頭有碰撞痕跡明顯,肉眼即可分辨,原告稱伊不知車頭有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黃聖翔證述:「8/22當天買賣時邱楚涵說此車沒有碰撞,因為邱楚涵是朋友介紹,所以會相信她,但是簽約完隔天發現車子引擎蓋突出發現前方有撞擊,我就電連邱楚涵,表示前方有撞擊痕跡」(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7037號偵卷第179頁末行至第180頁第3行)」,可知原告稱被告有保證無碰撞云云,與事實不符。
3再者,原告稱被告有變造雙方買賣契約(即事後在合約書中加註前方有撞壓)之情形,並以此詐欺方式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惟被告係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故車輛有無撞壓沒有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遑論被告早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碰撞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亦註明,本契約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不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自行於契約書加註前方有撞壓之内容,根本與詐欺
無涉,僅是供公司内部自己參考用。被告當初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因
第三人鄧淳耀向被告表示想要看一下合約内容,被告
斯時也有特別說明加註内容係被告公司自己參考用,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原告所持之合約為準。重要的是,被告也從未以此「加註内容」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稱被告有以變造契約詐騙原告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4原告主張:依Goo鑑定報告,系爭車輛存有「右内龜板」、「右劍尾」等損害,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及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本為二手車,且為競賽用之性能跑車,故兩造之合約本來就只有保證無重大事故,而無保證完全無碰撞、損傷,故縱使系爭車輛存有損傷,亦不表示系爭車輛不具通常交易觀念之品質。而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原證2「Goo鑑定」第三頁内容清楚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歷(即損傷程度)為「中度」,故系爭車輛不屬重大事故車
灼然。再者,依「Goo鑑定」報告副總吳育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問:修復歷有分為輕度、中度、重度三種程度,它們的劃分依據為何?)我們簡單來講,就是一台車子如果側面的話,前輪弧的前面就算是輕,後輪弧的,後面輪胎的後面那個標準,那也算是輕,前後輪胎的上方是叫中度,駕駛座那個核心的那個鋼骨結構,那個是重度,就是輕、中、重,大概這三個範圍」、「(辯護人問:這麼說起來是依照傷到部位的不同來劃分輕、中、重度,我這樣的認知是沒錯的嗎?)是」、「(辯護人問:就你的認知如果切車台是什麼意思?)簡單的講,切車台就是車子經過撞擊之後,它那些板金結構已經沒辦法用手術台把它拉扯回來,沒辦法還原的時候,它就把壞掉的地方整個切除掉,然後再切一個正常的地方連結上去,把它焊接起來,這就是切車台」、「(辯護人問:就你方才說的切車台,如果對應到修復歷的輕度、中度、重度,大概會是哪一個?)切車台一定是重度」、「(辯護人問:照你方才所講,所謂的重大事故對應到的修復歷是重度,那這一台車這個鑑定報告是中度,是否就代表其實它真的就不算是重大事故?)在我們的標準裡面它不是重大事故」,可知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非如原告所述,存有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及不具備兩造約定品質之情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理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少價值100萬元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以4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依黃聖翔之證詞,系爭車輛斯時僅有380萬元之價值,故原告要求減價100萬元云云,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聖翔係車商負責人,為期能以好價格向原告收購系爭車輛,自然會將價值低估,故其證詞顯不可信。黃聖翔之證述,屬個人主觀臆測,自不能作為
裁判依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受有價值減損,自應以原告購入此車之時點作為判斷依據(即108年3月2日),
而非以108年8月間即原告事後轉售之時點作為判斷。
⑶系爭車輛縱存有損傷,然其價值亦高於48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系爭車輛係屬稀有競賽車款,二手市場非常熱門,故縱存有本件損傷,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時(即108年3月2日),其價值亦不會低於480萬元,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此由第三人德義公司在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損傷下,仍願在108年8月間(即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半年存有折舊之情況下)以430萬元之高價向原告購買可知(德義公司係車商,購入後自會以更高之價格轉售以求獲利,故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間價值仍至少高於450萬元)。與本件相同車系年份車況(修復歷程為中度)之車輛,於111年5月19日仍得以480萬元之價格出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稀有,價格保值,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已繳30萬元沒收金,原告可向地檢署領取30萬元,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將該30萬元扣除等語置辯。
6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陳詠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8年3月2日代表被
告公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SCHE、車型911GT
3之中古車予原告,價金480萬元。
2被告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之前,係自訴外人蔡光哲購得系爭車輛,被告於購買後曾將系爭車輛送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右内龜板、右輪艙内、前底盤、右劍尾受損。
3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内龜前板、戶定内板,戶定外版、後内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内者」,被告陳詠瑞於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否。
4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與德義公司負責人黃聖翔交換德義公司
之另一部車,黃聖翔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方有撞擊痕跡, 所以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發現系爭車輛「右内龜板損傷、右
輪艙(内)損傷、前底盤損傷、右劍尾損傷」,然因原告已
將自德義公司交換取得之汽車開走,經黃聖翔考量降價改以
430萬元承買系爭車輛。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瑞於代表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前,即已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得知系爭車輛有右内龜板、右輪艙内、前底盤、右劍尾之受損狀態,屬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重大事故「
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
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内龜前板、戶定内板,戶定外版、後内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内者」,竟故意向原告隱瞞之,於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否,向原告佯稱系爭車輛並無契約書所載之重大事故,以此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以48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見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9日經Goo鑑定之鑑定書載有「右内龜板、右輪艙内、前底盤、右劍尾損傷」(見卷第127頁)為證,被告陳詠瑞既於向訴外人蔡光哲購買系爭車輛後,自行送Goo鑑定車損狀況,得知系爭車輛有前述之損壞,係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書所約定重大事故之定義,竟故意向原告隱瞞之,於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否,向原告佯稱系爭車輛並無契約書所載之重大事故,以此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以480萬元買受,被告陳詠瑞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詠瑞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詠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代表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卻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詠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予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依據證人黃聖翔於偵查中之
證言,稱系爭車輛交
易行情只有370至380萬元左右,而原告以480萬元買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屬稀
有競賽車款,二手市場非常熱門,故縱存有本件損傷,於被
告出售予原告之時(即108年3月2日),其價值亦不會低於4
80萬元,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囑託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有「右内龜板、右輪
艙内、前底盤、右劍尾損傷」,於108年3月2日之合理市價
為多少?鑑定結果為約390萬元左右,此有該公會111年7月5 日(111)新北汽商輝字第24號函
可稽(見卷第179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日之市價不會低於480萬元
等語,但未能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是原告確實有買貴的之
情事,其財產權受到侵害,惟原告嗣於108年8月22日以430
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德義公司,有買賣契約書供參
(見卷第87頁),等於原告被詐騙之480萬元已獲得430萬元
之填補,原告應只有受到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18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末辯稱:被告陳詠瑞已繳沒收30萬元,原告可向地檢署
聲請發還,此3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數額扣除等語,惟查,原
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並未取得該3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金額應扣除3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末按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開始審
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受一部有理由之判決,
則備位之訴之審判條件即未成就,
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