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張鈺鍾
被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堅
被 告 呂學誠
詹良訓
被 告 曹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
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呂學誠、詹良訓、曹建安戶籍地分別位於桃
園市、新竹縣,而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業經原告
起訴狀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核閱屬實(限
閱卷),其普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被告呂學
誠目前
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惟該
址經本院寄發起訴狀
繕本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派出所(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頁),然其戶籍
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則經同居人收受(本
院第49頁),
堪信原告已無以該居所地址為
住所地之意思,
而應以
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另縱被告詹良訓現於新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新北市新店區亦
非本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新竹縣關西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則依
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
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