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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張鈺鍾 被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被   告 呂學誠       詹良訓 被   告 曹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 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學誠、詹良訓、曹建安戶籍地分別位於桃 園市、新竹縣,而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核閱屬實(限閱卷),其普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被告呂學 誠目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該 址經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派出所(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然其戶籍 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則經同居人收受(本 院第49頁),信原告已無以該居所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 而應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另縱被告詹良訓現於新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新北市新店區亦本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新竹縣關西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