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偉業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先於108 年7 月11日邀
同被告林慶隆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
113 年7 月1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2.9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75%),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再於109 年7 月2 日邀同林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12日止,於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0 年7
月1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
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655 %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
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詎偉業公司自110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且自110 年5 月17日起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林慶隆應與偉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
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