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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偉業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先於108 年7 月11日邀 同被告林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 113 年7 月1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2.9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75%),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再於109 年7 月2 日邀同林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12日止,於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0 年7 月1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 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655 %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 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偉業公司自110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且自110 年5 月17日起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林慶隆應與偉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 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