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連發食品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王晨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晨佑(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之
「台灣滷味頂好香」、「滷味人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
)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買賣價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8,926 元,然系爭公司遲未支付
貨款,是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及被告後,原告於110 年8 月26日以民事
陳報狀更
正本件被
告為王晨佑,撤回對於系爭公司之起訴
等情,有前述民事陳
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王晨佑目前戶籍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有王晨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見本院限
閱卷),
而非本院管轄,是
兩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