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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連發食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王晨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晨佑(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之 「台灣滷味頂好香」、「滷味人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買賣價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8,926 元,然系爭公司遲未支付 貨款,是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及被告後,原告於110 年8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正本件被 告為王晨佑,撤回對於系爭公司之起訴等情,有前述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王晨佑目前戶籍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有王晨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限閱卷),本院管轄,是兩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