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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      告  崧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110年6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三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聲明二部分,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民國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就違約金計算部分,並未確定係以何項利率為計算基礎,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補充更正違約金之計算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3%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3%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此僅屬聲明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崧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鼎公司)邀同被告林炳輝、陳玉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年利率2.66%計息(合計為3.5%),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
 ㈡被告崧鼎公司再邀同被告林炳輝、陳玉蘭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109年9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655﹪計息(合計為1.5%),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2.155%計息(合計為3%),並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
  ㈢再依上開各借款契約之第5條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崧鼎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原告與被告崧鼎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之借款尚有本金797,989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上開㈡部分則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催告被告三人清償,被告仍未能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崧鼎公司清償,被告林炳輝、陳玉蘭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989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3%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3%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2份、催繳通知函、電腦資料表、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腦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7,9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