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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川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纓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良,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旻紘,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呂旻紘並於110年11月8日具名提出陳報狀為被告公司陳述意見而承受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交通部鐵道局就「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並決標予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民國109(下同)12年月7日,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前開「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之一般機電工程,並將其中「消防救助袋」以及「潔淨氣體自動滅火設備」兩項工項(下稱系爭工項)請求原告川禾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採用連工帶料之合作模式,從而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2,476,320元,以下茲就被告各次請求原告所做工項分述之:
 ⒈「消防救助袋」工項:109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請求施作本工項,此有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以奇錠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可憑(見原證1號),本工項原告施作完成後已於110年1月13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此有榮工公司110年6月23日榮工高雄字第000-000M-0471號函(見原證2號),嗣原告就本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款(連工帶料)886,200元,此有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原證3號)可證。是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本工項之承攬報酬886,200元,惟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估價單後迄今,僅給付90%工程款給原告,剩餘10%工程款即88,620元仍未給付。
 ⒉「潔淨氣體自動滅火設備」工項:110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請求施作本工項,此有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奇錠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可憑(見原證4號),原告就前述工程項目向被告報價(連工帶料)2,274,140元(見原證5號),該報價應另外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本工項之承攬報酬應為2,387,700元。且原告就本工項於同年3月7日施作完成後,亦已通過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且此價格業經被告認可無誤,此有榮工公司110年6月23日榮工高雄字第000-000M-0471號函(詳原證2號)、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出具之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錠科技有限公司詢價單暨其上被告公司用印(詳原證5號)可證,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工項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然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詢價單後,僅於110年3月9日就該報酬之一半(即1,193,800元)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同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93,800元之支票(見原證6號)作為給付,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見原證7號);而尾款之部分自始即未給付。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就本項給付上開2,387,700元報酬予原告。
(二)是以,被告將承攬榮工公司承攬「CE02標執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即系爭工項請求原告施作,且工程確已施作並驗收完成,承攬系爭工項之總金額共計為2,476,320元(計算式:2,387,700元+88,620元=2,476,320元),已如前述。此除有前揭系爭工項之採購單、詢價單、估價單為憑外,亦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通知榮工公司,請求其代付承商款項之函文(見原證8號),有將原告之承攬報酬(未稅價格)列明於未付款項附件中,顯見原告之本件請求均有理由。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皆未果,甚至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請求(見原證9號),並向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反映,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於110年5月13日發函予榮工公司,請求查明本事件(見原證10號);而榮工公司僅於110年6月23日發函回覆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表示系爭工項,榮工公司已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相關工項工程款亦已給付予被告(詳原證3號)。顯見被告顯有能力支付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
(三)繼上,被告雖曾於收受原告提出之詢價單(詳原證5號)後,就「潔淨氣體自動滅火設備」工項請款部分(即2,387,600元)之一半(即1,193,800元),開立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193,800元之支票一紙(詳原證6號),詎前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詳原證7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別無他法僅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連工帶料)共計2,476,320元。
(五)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董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是本件為選擇合併之訴。故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性質,廢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可僅駁回該廢棄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9年請被告施作上開2項工項,前述工程分別為「潔淨氣體自動滅火設備」工項以及「消防救助袋」工項,該2項工程之總承攬報酬合計共為2,476,320元,惟依前述2項工程驗收係完成,並經原告發送詢價單以及估價單迄今均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共計2,476,320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前有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193,800元之支票一紙,詎前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前開支票號碼UA0000000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詳原證6、7號)。是以,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800元甚明,而就剩餘之承攬報酬(即1,282,520元),原告自得再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82,520元,應屬有據。
   ⒌是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為依定之給付,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係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之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之請求為其施作工程,且為消防等重要公益相關之重大工程,嗣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均為有理由,然原告屢次請求、催款,甚至函告交通部鐵道南部工程處等單位,均無下文,迄今原告尚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報酬,實屬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本公司承攬榮工公司「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一般機電工程」,解約前榮工確認已驗收之工程進度達98%。
(二)該工程原合約金額含稅價為207,900,000元,本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110年2月、110年5月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追加。第一次追加減於110年3月完成,合約含稅價共計210,141,778元;第二次追加減確認單於110年9月寄於本公司確認,合約含稅價為219,011,044元;第三次追加減榮工作業流程尚未完成,金額含稅價為12,920,249元,合約含稅價共計231,931,294元。
(三)本公司於110年5月辦理最後一次計價請款,截算至最後一期累計請領金額為211,429,295元(含稅),並配合榮工請款需求,於每期計價撥款時扣除工程保留款5%(共計10,068,062元),故實際累計請領金額為201,361,233元。本公司尚未請領金額共計30,570,061元,亦早於110年5月發文請求榮工協助將未請領之工程款代付於各廠商,但礙於作業流程繁雜,又債權人部分款項為第二次追加減之內容,須待榮工及其業主確認完成。故無力及時付款於債權人,本公司深感愧歉及無奈。現在本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人力吃緊,又逢交替期間,程序上有些疏漏,感謝貴院再次給與本公司答辯機會,本公司雖已無力再給付額外之款項,但能協助配合提供後續與榮工追加減之狀況,以減債權人之損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採購單、採購單、榮工工程公司110年6月23日榮工高雄字第000-000M-0471號書函、估價單、詢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110年5月11日通知榮工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中華海事法律事務所110年中律字第11002002號書函、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於110年5月13日鐵道南機二字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雖陳述部分工程款尚在上游廠商保留中,但是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其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2,47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