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張,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2,011 元、200,000 元、200,
000 元、400,000 元、200,035 元、200,000 元、220,000
元,金額合計1,612,046 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有
按票面金額給付票款之
責,此部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46 元,及各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向原告採購塑膠製品,原告並
於109 年3 月18日出貨,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遂於109 年
4 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4,700元,再被告
復於109 年
3 月間,委請原告進行模具設變,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完
成,並於109 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25,2
00元,是原告依前開買賣、承攬等
法律關係,可得向被告請
求合計39,900元(計算式:14,700元+25,200元=39,900元
),被告對原告請求付款置之不理,
迄今分文未付,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爰依票據、買賣、承攬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946 元,及其
中1,612,046 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39,900元自110 年2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
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領款
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已驗收出貨單、採購單
、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卷【
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第41至43頁、第55頁、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9頁、第27頁、第31頁,本院110 年度
重簡字第103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57頁、第6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
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
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
拒絕證書,以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
現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合計1,612,046 元,並僅請求各自付款提示
翌日
起算依如附表所示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買賣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於109 年2 月間,被告向原
告買受塑膠製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4,700元,並經原告交付
貨品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被告卻迄未付款,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700元,即屬有據;又於10
9 年3 月間,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模具設變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25,200元,原告業已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
被告卻迄未給付報酬,亦如前述,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25,200元,同屬有據。再原告前開買賣價金及報酬之請
求,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具同一效力,
而被告已於110 年4 月29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是被告
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買賣價金及報酬合計39
,900元(計算式:14,700元+25,200元=39,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94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前開買賣價金及報酬部分主張自110 年2 月8 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
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退票翌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1 │109 年8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192,011元 │109 年10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7 日 │
├──┼────┼─────┼─────┼─────┼─────┼─────┤
│ 2 │109 年9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00元 │109 年10月│
│ │月30日 │行二重分行│ │ │ │1 日 │
├──┼────┼─────┼─────┼─────┼─────┼─────┤
│ 3 │109 年10│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00元 │109 年11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3 日 │
├──┼────┼─────┼─────┼─────┼─────┼─────┤
│ 4 │109 年12│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400,000元 │110 年1 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1 日 │
├──┼────┼─────┼─────┼─────┼─────┼─────┤
│ 5 │110 年1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35元 │110 年2 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2 日 │
├──┼────┼─────┼─────┼─────┼─────┼─────┤
│ 6 │110 年2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00元 │110 年3 月│
│ │月28日 │行二重分行│ │ │ │3 日 │
├──┼────┼─────┼─────┼─────┼─────┼─────┤
│ 7 │110 年3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20,000元 │110 年4 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1 日 │
├──┼────┴─────┴─────┴─────┴─────┴─────┤
│合計│1,612,04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利息 │
│ │ │ │ │ │
├──┼─────┼────┼─────┼───────────────┤
│ 1 │192,011 元│6% │109 年10月│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2 │200,000元 │6% │109 年10月│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3 │200,000元 │6% │109 年11月│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4 │400,000元 │6% │110 年1 月│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5 │200,035元 │6% │110 年2 月│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6 │200,000元 │6% │110 年3 月│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7 │220,000元 │6% │110 年4 月│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8 │14,700元 │5% │110 年4 月│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0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9 │25,200元 │5% │110 年4 月│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0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合計│1,651,9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