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范家蓁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曾煥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1/4235),及其上同段4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
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1頁)。再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原聲明第一項為: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特定票據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則依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而成,自屬無效,且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有資金需求,曾透過訴外人林宥森代為尋覓金主,林宥森為向金主證明原告確有借貸之需求及清償借款之能力,要求原告出具已由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之空白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空白本票)、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遂將上開文件及系爭空白本票交付林宥森收受。而林宥森收受上開文件及系爭空白本票後不久,告知原告已覓得金主即被告,然林宥森遲遲未約兩造商談借貸事宜,
迄108年底或109年初,原告即無法與林宥森取得聯繫。
㈡
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授權林宥森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更未授權林宥森可代原告收受借款,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更未收到任何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㈢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方知悉當初交付給林宥森之系爭空白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中,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已遭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又系爭本票上手寫文字及發票人的簽名均非原告所寫,系爭本票與原告交付林宥森之系爭空白本票並非同一本票,是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而成,系爭本票既自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本票,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又被告雖提出以原告為
債務人,及以被告為
債權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然系爭契約書上原告之姓名或簽名均非原告所寫,印文亦非原告所蓋;此外,被告並無交付金錢予原告,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存在。況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借款日、還款日、借款金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債權確定日期、
擔保金額均不同,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與系爭契約書借貸內容並不相符。
㈤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對原告均無債權存在,被告復未主張其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然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有所不符,形式上屬所有權之負擔,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除去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然依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借款金額揭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交由乙方(即原告),乙方(即原告)
收訖無誤」等語,由此
可證原告已收到借款300萬元。
㈢原告前已
自承其有交付林宥森其已於發票人欄位簽名的系爭空白本票、建物及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被告只認識林宥森,並不認識原告,林宥森向被告表明原告有委託其借款,而林宥森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對外可以表彰有授權行為之文件,且借款當時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印文,故被告信賴林宥森並將借款現金交由林宥森收受。
退步言之,原告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林宥森,並委託林宥森向原告借款,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
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另本件先於107年10月26日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11月8日交付借款乙節,係因被告恐先行交付借款與原告後,原告反悔不願意配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之借款債權將無任何擔保,故才要求原告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亦經原告同意並出具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曾透過林宥森代為尋覓金主,原告將已由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之系爭空白本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交付林宥森收受,用以向金主證明原告確有借貸之需求及有清償借款之能力。林宥森收受上開資料後不久,告知原告已覓得金主即被告。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乙方「范馨心」為原告之原姓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75505號函
暨附件、系爭契約書、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係屬林宥森擅自簽署及越權盜蓋,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被告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縱該印文係由他人代為用印,除有確切
反證外,仍應
推定係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次按票據行為
乃財產上之
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票據行為之代理,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之簽名字跡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等語,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范馨心」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書下方日期欄位之筆壓凹痕字跡。鑑定結果為:就「范馨心」筆跡部分,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之筆跡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就筆壓凹痕部分,經特徵比對結果,系爭契約書下方日期欄位之筆壓凹痕字跡與系爭本票上「范馨心」、「Z000000000」、「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6巷41弄35号5F」等內容相關,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等筆壓凹痕係將系爭本票墊壓其上,執筆書寫所致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5313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是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范馨心」之簽名筆跡並非原告本人
親簽乙節,已可認定。
㈢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范馨心」印文部分:
⒈另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均蓋用「范馨心」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頁),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就印文部分,依現有參考印文資料歉難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印文比對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5313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⒉而依肉眼目視,及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范馨心」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頁、第271頁、第273頁),經折角比對,顯然相符。
⒊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范馨心」之印文從目視上來看,應該是印鑑章,僅係否認由原告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就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之印文,原告亦稱形式與原告的印鑑章印文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亦辯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范馨心」之印文為印鑑章。
⒋綜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之印文為真正,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㈣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雖主張並未授權林宥森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林宥森可代原告為收受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
惟查:
⒈本件原告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有資金需求,委請林宥森代為尋覓金主,並將系爭空白本票乙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林宥森,用以證明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原告於108年底或109年初找不到林宥森等語,有本件民事起訴狀、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空白本票乙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林宥森,其目的是用於借款。
⒉且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契約書上「范馨心」等筆壓凹痕係將系爭本票墊壓其上,執筆所致,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頁)。可知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應係同一時間書寫。
⒊並參以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7年10月19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107年10月26日、系爭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揭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交由乙方(即原告),乙方(即原告)收訖無誤」等節,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第97頁、第117頁)。
⒋再審酌
倘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因有資金需求,而委請林宥森幫忙籌湊資金,且林宥森於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空白本票乙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不久,即告知已找到金主,然原告從000年00月間到108年底或109年初,超過一年的時間,竟均未向林宥森詢問借款結果,復未積極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就這樣在遲未收到所需資金的情形下,放任林宥森一直持有原告上開重要的借款資料,顯與常情有違。
⒌綜合各情,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屬個人所有重要文件及證明,且亦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而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依社會上通常情形,不會輕易交予他人,原告明知上情,為籌措所需資金,仍交付予林宥森,足認原告授權林宥森處理借款事宜。而林宥森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
違約金、延遲利息,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債權,被告則以現金交付予林宥森,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債務,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即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難認有何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無從憑採。
㈥又縱使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然原告將有其簽名之系爭空白本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宥森,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宥森借款事宜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書等,則依前揭見解,原告自應負擔授權人及發票人之責任。
㈦據此,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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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