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明德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
被 告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鴻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稅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不開立發票,減少本應由被告所
負擔之5 %
營業稅,
兩造便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同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書(下分稱7 月承攬契
約及10月承攬契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因被告要求不開立發票,如有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
等語。其後原告遭
第三人檢舉施作系爭工程未依法開立發票
,原告因此需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5萬7,417 元,且
遭裁處罰鍰55萬7,417 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是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4,8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2 月承攬契約)並無「稅務問題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兩造於7 月及10月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以為契約內容均相
同,故未確認契約內容,直到原告因漏稅遭國稅局開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契約中有第12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不開立發票,原告為最大獲利者,故不開立發票
之內容顯係原告欲逃漏稅捐,且將相關責任推諉予被告。而
系爭工程金額與原告遭裁罰之金額並
非相同,原告是否因系
爭工程遭裁罰,
非無疑義。
上開約定縱為雙方所明知,亦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
屬無效。縱認該約定為有效,雙方亦僅就營業稅部分約定由
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有承攬被告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兩造分別於
106 年2 月20日、7 月4 日、10月26日簽訂分別承攬契約書
,而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10月26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
12條約定:「本項工程由於甲方(被告)不開立發票,如有
稅務問題,由甲方負責。」等語。而原告其後有因逃漏稅捐
,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稅55萬7,417 元,另裁處罰鍰
55萬7,417 元
等情,有兩造106 年2 月20日、7 月4 日、10
月26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
堪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給付漏稅金額及罰
鍰合計111 萬4,83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承攬工程漏稅
而遭裁處罰鍰?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規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4,834
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補稅及遭裁處罰鍰: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未開立發票,故須補繳營業稅55萬7,41
7 元及遭裁罰55萬7,417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
相關資料,由該局函覆
略以: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10月30日
經人檢舉於106 年至107 年承包「土城區天京社區大樓」外
牆帷幕工程,按存入該公司帳戶7 張支票金額,認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170 萬5,764 元(銷售額合計1,11
4 萬8,347 元,稅額合計55萬7,417 元)等語,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
07407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限
閱卷),而北區國稅局所認
定原告系爭工程銷售額與系爭契約所既載總價雖未盡相符,
然已
足證北區國稅局係因系爭工程未開立發票一事,要求原
告補稅並進行裁罰等情
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金額與
原告遭裁罰之金額不同,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要求補稅及
裁罰,自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是否為合約之一部: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未經雙方同意,由原告私自訂入
系爭契約
云云,然證人即被告106 年間主任委員劉約翰於本
院證稱:有跟原告簽過三次契約,是依照不同工程進度分成
三份,這三份契約簽署方式,都是先由原告擬定契約內容,
送到我們管委會給總幹事,總幹事會讓管委會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看過後,大家表示沒有問題,之後再由我
代表被告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在過往我們社區不會要求廠
商開立發票,因為開了發票會增加我們負擔,會要再付營業
稅,就是為了幫社區住戶省錢,在7 月4 日及10月26日契約
書都有看到第12條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
8 頁),本院
衡酌證人劉約翰為被告社區住戶,與被告利害
相關,且為系爭契約實際締約之人,當無刻意附和原告之理
,且證人劉約翰證詞,更與被告社區106 年3 月至7 月之總
幹事馮清發於本院證稱:當初討論到開發票問題,管委會主
委、財委、監委認為不需要開發票,因為要加稅金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239 頁),故證人劉約翰之證詞可認屬實,則
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雖由原告自行擬定,然被告已審閱系
爭契約全文,並於內部同意後始由證人劉約翰代表簽約,顯
見被告不僅知悉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更已同意由原告所
提出之約定,其
嗣後所辯,
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4,834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項工程由於甲方不開立發票,如
有稅務問題,由甲方負責。」等語,並未明定「稅務問題」
範圍,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
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
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
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
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
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
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
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
亦即由
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亦
可參
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
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是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自應包含
營業稅漏稅補稅金額55萬7,417 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然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固規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 %罰鍰,究其性質,似為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
申言
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
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而非效力規
定,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並不因違反營業稅法
及稅捐稽徵法而無效,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罰鍰55萬7,417 元,然系爭契約第
12條僅約定稅務問題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被告應就漏稅之
罰鍰部分一併負責,自難逕以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認定被
告有給付罰鍰之義務。復就系爭契約第12條之制定過程觀之
,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討論過第12條「稅務問題」
之範圍,此經證人劉約翰於本院證稱:簽約前並沒有討論過
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範圍,隔年區權會有詢問住戶是否願意支
付5 %營業稅,因為此一金額已超過管委會被授權之金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亦
核與原告
自承簽訂2 月承
攬契約時,並無被告應給付稅款之相關約定,但因擔心不開
發票會出問題,故在其後7 月承攬契約及10月承攬契約增加
第12條規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系爭契約第
12條制定時並既未與被告進行磋商,兩造自不可能就系爭契
約第12條「稅務問題」包含罰鍰一事達成
合意,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漏稅之罰鍰55萬7,417 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
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 年1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
稅金即55萬7,417 元,及自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