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黃志彰
被 告 王得蓉(原名:王碧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被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被 告 張慶忠
張智倫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鳳
被 告 游輝廷
游璨蓬
曾景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受 告知 人 王莉蓉
黃淑惠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四六五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各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一「
系爭46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4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463地號土地、465地號土地)因經數位原共有人移轉
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9頁),原告於112年5月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65地號土地予
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游輝廷、游璨蓬、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佳公司)等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保持
分別共有。㈡附圖所示465⑴地號部分土地,面積74.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曾景祺、肯佳公司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㈢被告肯佳公司應按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凱媜、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張慶忠、張智倫(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是以原告所為,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查因肯佳公司取得原列為被告之洪松聖、吳紹碧李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143至161、165至168頁),肯佳公司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
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90頁);另原列被告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肯佳公司,亦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撤回部分
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31、335至336頁),肯佳公司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76頁);原列被告游智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全部於111年9月8日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璨蓬,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民事
陳報狀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至99、13至26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准予由被告游璨蓬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9頁)。故於本院審理
期間,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系爭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三、又被告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凱媜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之2筆土地,且共有人及其於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游輝廷、游璨蓬、肯佳公司等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附圖所示465⑴地號部分土地,面積74.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曾景祺、肯佳公司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㈢被告肯佳公司應按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凱媜、一如公司、張慶忠、張智倫,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一如公司則以:請求為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系爭土地價額過低,系爭土地與同段462地號土地、同段46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臨路得指定建築線,應較鄰地價額高始為合理,系爭估價報告所估土地價額顯低於鄰近未臨道路之土地價格,自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張慶忠、張智倫則以:伊等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應分歸伊等2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等就系爭463地號土地願以每坪76萬元計算補償原告,系爭465地號土地以每坪73萬元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全部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463、465,面積134.30平方公尺)非畸零地,得建築使用,且估價報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應與鄰地合併開發,原告主張
亦屬無據。退步言,若附圖所示A部分不能分歸伊等所有,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輝廷、游璨蓬、曾景祺、肯佳公司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凱媜,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10直08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兩造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
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所有,或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463地號土地面積為129.09平方公尺、465地號土地面積為79.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雖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465頁),惟為中和都市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且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登記
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新北中地側字第1106133226號函、土地航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第259頁),又463地號土地與464地號土地接觸之部分土地為坡崁地外,其餘均為水泥平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其上均無建物;465地號土地除上述航照圖與463地號土地交界之水泥色部分為水泥平地外,其餘部分均為向下之陡坡,約有近10公尺之落差,有本院111年4月14日之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是以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又以實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則部分共有人取得之面積狹小,難達其利用效益及經濟價值。
⒉又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游輝廷、游璨蓬、肯佳公司等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圖所示465⑴地號部分土地面積74.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曾景祺、肯佳公司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肯佳公司則按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凱媜、一如公司、張慶忠、張智倫,惟為被告張慶忠、張智倫及一如公司反對此分割方案。被告張慶忠、張智倫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A部分應分歸伊等2人共同取得,並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願以463地號土地每坪76萬元計算補償原告,系爭465地號土地則以每坪73萬元計算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一如公司則表示原告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補償金額過低,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亦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歸原告、被告游輝廷、游璨蓬、肯佳公司等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之必要。況如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分割結果僅須審酌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故被告肯佳公司、被告游輝廷、游璨蓬、曾景祺與原告黃志彰等人縱因與鄰地有整合利用之計畫,亦無予以考量之必要。又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A部分如由由原告取得,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由被告肯佳公司依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四,而依
上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決定補償之價格
乃46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757,968元計算,46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729,923元計算(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第53頁),可見被告張慶忠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後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並非較為有利(1坪為3.30579平方公尺)。
⒊另一如公司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被告張慶忠、張智倫亦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不能分歸其等取得,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地貌,如前勘驗筆錄記載有陡坡、坡坎情形,且為避免土地經
原物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變小而受坡崁地形影響利用價值,再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可指定建築線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土地透過
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復
參諸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原告、被告游輝廷、游璨蓬、肯佳公司、被告曾景祺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亦即由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購買或承受後,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系爭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四、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得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系爭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莉蓉;被告一如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系爭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惠,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3頁),上開受告知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本院核認應以
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分法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附表二:
附表三:被告曾景祺、肯佳公司間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四:肯佳公司應補償被告王得蓉等8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