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趙靜儀
被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健平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
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健平應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被告林健平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先前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馬匹
所有權之2分之1(下稱馬匹FT),三一公司則以馬匹FT日後之全數所需寄養、訓練於三一馬術莊園之費用,作為馬匹FT價格另一半(即200萬元)之
對價,而與伊共有馬匹FT(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已無維持共有之意願,且三一公司經常由林健平使用馬匹FT參加賽事,故由三一公司取得馬匹FT所有權,伊取得金錢補償之分割分案,較能有效促進馬匹FT之利用價值,
惟經三一公司
予以拒絕,顯見伊及三一公司就馬匹FT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方法,且伊及三一公司就馬匹FT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性質上難以
原物分割,基於對共有物最大使用利益之考量,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馬匹FT予以變賣,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予伊及三一公司。
㈡又伊前將單獨所有之馬匹(馬匹名稱:Cypress Hill,臺灣馬匹登記編號01381號,下稱馬匹CH)寄養於三一馬術莊園,伊經三一公司之指示,已將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匯款至三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内。
嗣伊終止馬匹CH寄養之委任,而於110年4月17日將馬匹CH自三一馬術莊園移往他處寄養,並於110年4月15日透過訊息向林健平要求三一公司應返還溢付之5萬元,然
迄今三一公司仍拒絕返還,故三一公司
持有馬匹CH之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其
法律上之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一公司返還。
㈢再者,伊先前委由林健平教導馬術課程,而以現金方式預付馬術課程費用並交付予林健平(共預付10堂合計2萬3,800元),課程日期均於嗣後再由雙方另行預約。馬術課程迄今已完成2堂課程,尚有8堂課程未完成,而伊業已向林健平表示終止委任事宜,而於兩造終止
委任契約關係後,林健平持有伊交付之8堂課程費用1萬9,040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健平返還。
㈣被告雖為抵銷
抗辯,然伊就單獨所有之馬匹CH及共有之馬匹FT取得先後時間不同,飼養費各自獨立、不相影響,兩者間亦無約定「馬匹CH必須持續在三一馬術莊園寄養」或「倘馬匹CH移往其他馬場」即構成伊及三一公司共同馬匹FT之解約條件。況三一公司既已收受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則三一公司本於共有關係所約定應負擔日後之飼養費,更不因此
免除。又關於馬匹Miranda係林健平另以140萬元之價格售予伊單獨取得,與伊及三一公司共有之馬匹FT或飼養費並無任何關聯,亦不能構成伊及三一公司共有馬匹FT之解約條件。綜上,伊並無被告
所稱之違約情事,被告片面主張不存在之解約條件,自不生任何解約之效力,且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並無兩造互負債務之抵銷
適狀,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原告與三一公司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FT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三一公司。⒉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健平應給付原告1萬9,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馬匹FT係由原告與三一公司在和諧情況下共同約定共有,基於對共有物最大利益之考量,原告可將其所擁有馬匹FT之2分之1所有權,以
對價關係轉讓他人,如不能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原告係愛馬人士亦參加多項比賽得獎,近年更沉迷於騎馬,原告對於馬匹FT既有實際上之需求與實用,故由原告取得馬匹FT之所有權,較符合馬匹FT之實用性與價值性。
㈡原告將單獨擁有之馬匹CH寄養於三一馬術莊園,且確已將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寄養費用5萬元匯入三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林健平教導之馬術課程10堂課原價2萬8,000元,原告前購買10堂課,林健平同意以85折計價為2萬3,800元,惟原告退8堂課,依
經驗法則,應以原價計算每堂課2,800元,原告可退費之金額應為1萬8,200元,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三一公司並未為難原告,亦同意退款,原告豈能要求以折扣價退還之理。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三一公司返還5萬元、林健平返還1萬8,200元。
㈢再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共計為49萬5,000元,自得就其中6萬8,200元與原告所得主張之
債權予以抵銷:
⒈三一公司與原告係約定馬匹CH寄養在三一馬術莊園之合約關係
存續期間,三一公司同意負擔馬匹FT每個月6萬元之飼養和訓練費用,惟原告無故將馬匹CH遷離三一馬術莊園,當時即構成解約要件,前約已無所
附麗,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負擔馬匹FT2分之1之飼養和訓練費用3萬元,並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按月支付馬匹FT2分之1之寄養調教費用3萬元,截至111年3月7日止共計10個月又15日,原告應支付三一公司31萬5,000元。
⒉原告前與三一公司
合意共同投資馬匹Miranda,並約定所投資馬匹Miranda若轉售他人,雙方共享轉售差價,被告基於
上開約定前提下,承諾同意無償負擔6萬元寄養和調教費用,惟原告將馬匹Miranda轉售他人,未依約分享差價,原告違約,上開約定當然自始確定為無效,被告主張自110年1月24日起,開始計算馬匹Miranda寄養和調教費用每月6萬元,依法有據,截至110年4月17日共計3個月,金額為18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三一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前將單獨所有之馬匹CH寄養於三一公司,並已將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匯款至三一公司之銀行之帳戶内。
㈢原告前因委由林健平教導馬術課程,而以現金方式預付10堂馬術課程費用合計2萬3,800元,並已交付予林健平,馬術課程迄今已完成2堂課程,尚有8堂課程未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馬匹為原告與三ㄧ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ㄧ第71頁、卷二第11頁),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三一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如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均無意願受分配附表所示之馬匹,並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故採原物分割或併採金錢補償,均屬不宜。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附表所示之馬匹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一公司各1/2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㈡原告請求三一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將所有之馬匹CH寄養於三一公司,已將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匯款至三一公司銀行之帳戶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嗣將馬匹CH移往他處寄養,於110年4月17日完成遷移,並對三一公司終止馬匹CH寄養之委託,則原告給付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為三一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一公司返還5萬元,
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林健平給付原告1萬9,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支付現金方式預付10堂馬術課程費用2萬3,800元予林健平,迄今已完成2堂馬術課程,以每堂課程2,38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健平返還未完成之8堂課程費用1萬9,040元
云云,林健平則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林健平同意退款,惟需以每堂課原價2,800元計算等語。
經查,兩造對於馬術課程係約定以10堂課85折即23,8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7頁),
足徵馬術課程費用原價為10堂課28,000元,單堂課價格為2,800元。則以原告與林健平約定以10堂課85折即23,800元計算馬術課程費用,可知雙方應係以完成10堂馬術課程作為以折扣計價之優惠條件,原告於完成2堂馬術課程後終止與林健平指導馬術課程之約定,前開完成10堂課程作為85折優惠計價之條件已不成就,則原告就已完成之2堂馬術課程,自應以雙方所定原單價為準,林健平抗辯應以每堂2,800元計算已完成之馬術課程價格,自屬有據。依此,原告得請求林健平返還之費用為18,200元(計算式:23,800元-2,800元×2堂=18,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擔馬匹FT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2分之1之飼養和訓練費用共31萬5,000元予以抵銷,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有
前揭債務,亦否認與曾與被告約定馬匹CH寄養在三一馬術莊園之合約關係存續期間,由三一公司負擔馬匹FT每個月6萬元之飼養和訓練費用。而三一公司迄未就雙方曾為上開約定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三一公司所辯因原告無故將馬匹CH遷離三一馬術莊園,原告自應負擔馬匹FT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2分之1之飼養和訓練費用共31萬5,000元,並以此與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負擔之馬匹Miranda自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7日寄養和調教費用共計18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云云,原告亦否認對被告負有馬匹Miranda寄養和調教費用共計18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亦未就曾與原告約定所投資馬匹Miranda若轉售他人,雙方共享轉售差價,被告因而承諾同意無償負擔6萬元寄養和調教費用等事實提出證據以明,尚難
遽認原告對被告負有馬匹Miranda寄養和調教費用共計18萬元之債務,據前,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三一公司返還5萬元,雖主張應自110年4月15日透過訊息向林健平要求三一公司返還溢付之5萬元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林健平並
非三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傳送前揭訊息尚
難認已對三一公司為催告。依此,原告請求請求三一公司給付5萬元,及請求林健平給付1萬8,200元,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與三ㄧ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三一公司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三一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林健平給付1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馬匹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三ㄧ公司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並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共有之馬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