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趙靜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政穎 
被      告  林健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健平應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被告林健平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先前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馬匹所有權之2分之1(下稱馬匹FT),三一公司則以馬匹FT日後之全數所需寄養、訓練於三一馬術莊園之費用,作為馬匹FT價格另一半(即200萬元)之對價,而與伊共有馬匹FT(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已無維持共有之意願,且三一公司經常由林健平使用馬匹FT參加賽事,故由三一公司取得馬匹FT所有權,伊取得金錢補償之分割分案,較能有效促進馬匹FT之利用價值,惟經三一公司予以拒絕,顯見伊及三一公司就馬匹FT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法,且伊及三一公司就馬匹FT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基於對共有物最大使用利益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馬匹FT予以變賣,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予伊及三一公司。
 ㈡又伊前將單獨所有之馬匹(馬匹名稱:Cypress Hill,臺灣馬匹登記編號01381號,下稱馬匹CH)寄養於三一馬術莊園,伊經三一公司之指示,已將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匯款至三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内。嗣伊終止馬匹CH寄養之委任,而於110年4月17日將馬匹CH自三一馬術莊園移往他處寄養,並於110年4月15日透過訊息向林健平要求三一公司應返還溢付之5萬元,然迄今三一公司仍拒絕返還,故三一公司持有馬匹CH之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一公司返還。
  ㈢再者,伊先前委由林健平教導馬術課程,而以現金方式預付馬術課程費用並交付予林健平(共預付10堂合計2萬3,800元),課程日期均於嗣後再由雙方另行預約。馬術課程迄今已完成2堂課程,尚有8堂課程未完成,而伊業已向林健平表示終止委任事宜,而於兩造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林健平持有伊交付之8堂課程費用1萬9,040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健平返還。
  ㈣被告雖為抵銷抗辯,然伊就單獨所有之馬匹CH及共有之馬匹FT取得先後時間不同,飼養費各自獨立、不相影響,兩者間亦無約定「馬匹CH必須持續在三一馬術莊園寄養」或「倘馬匹CH移往其他馬場」即構成伊及三一公司共同馬匹FT之解約條件。況三一公司既已收受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則三一公司本於共有關係所約定應負擔日後之飼養費,更不因此免除。又關於馬匹Miranda係林健平另以140萬元之價格售予伊單獨取得,與伊及三一公司共有之馬匹FT或飼養費並無任何關聯,亦不能構成伊及三一公司共有馬匹FT之解約條件。綜上,伊並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被告片面主張不存在之解約條件,自不生任何解約之效力,且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並無兩造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原告與三一公司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FT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三一公司。⒉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健平應給付原告1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馬匹FT係由原告與三一公司在和諧情況下共同約定共有,基於對共有物最大利益之考量,原告可將其所擁有馬匹FT之2分之1所有權,以對價關係轉讓他人,如不能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原告係愛馬人士亦參加多項比賽得獎,近年更沉迷於騎馬,原告對於馬匹FT既有實際上之需求與實用,故由原告取得馬匹FT之所有權,較符合馬匹FT之實用性與價值性。
 ㈡原告將單獨擁有之馬匹CH寄養於三一馬術莊園,且確已將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寄養費用5萬元匯入三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林健平教導之馬術課程10堂課原價2萬8,000元,原告前購買10堂課,林健平同意以85折計價為2萬3,800元,惟原告退8堂課,依經驗法則,應以原價計算每堂課2,800元,原告可退費之金額應為1萬8,200元,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三一公司並未為難原告,亦同意退款,原告豈能要求以折扣價退還之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三一公司返還5萬元、林健平返還1萬8,200元。
 ㈢再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共計為49萬5,000元,自得就其中6萬8,200元與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
 ⒈三一公司與原告係約定馬匹CH寄養在三一馬術莊園之合約關係存續期間,三一公司同意負擔馬匹FT每個月6萬元之飼養和訓練費用,惟原告無故將馬匹CH遷離三一馬術莊園,當時即構成解約要件,前約已無所附麗,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負擔馬匹FT2分之1之飼養和訓練費用3萬元,並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按月支付馬匹FT2分之1之寄養調教費用3萬元,截至111年3月7日止共計10個月又15日,原告應支付三一公司31萬5,000元。
 ⒉原告前與三一公司合意共同投資馬匹Miranda,並約定所投資馬匹Miranda若轉售他人,雙方共享轉售差價,被告基於上開約定前提下,承諾同意無償負擔6萬元寄養和調教費用,惟原告將馬匹Miranda轉售他人,未依約分享差價,原告違約,上開約定當然自始確定為無效,被告主張自110年1月24日起,開始計算馬匹Miranda寄養和調教費用每月6萬元,依法有據,截至110年4月17日共計3個月,金額為18萬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三一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前將單獨所有之馬匹CH寄養於三一公司,並已將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匯款至三一公司之銀行之帳戶内。
 ㈢原告前因委由林健平教導馬術課程,而以現金方式預付10堂馬術課程費用合計2萬3,800元,並已交付予林健平,馬術課程迄今已完成2堂課程,尚有8堂課程未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馬匹為原告與三ㄧ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ㄧ第71頁、卷二第11頁),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三一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如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均無意願受分配附表所示之馬匹,並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故採原物分割或併採金錢補償,均屬不宜。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附表所示之馬匹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一公司各1/2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㈡原告請求三一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將所有之馬匹CH寄養於三一公司,已將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匯款至三一公司銀行之帳戶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嗣將馬匹CH移往他處寄養,於110年4月17日完成遷移,並對三一公司終止馬匹CH寄養之委託,則原告給付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之1個月期的委託寄養費用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為三一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5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一公司返還5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林健平給付原告1萬9,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支付現金方式預付10堂馬術課程費用2萬3,800元予林健平,迄今已完成2堂馬術課程,以每堂課程2,38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健平返還未完成之8堂課程費用1萬9,040元云云,林健平則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林健平同意退款,惟需以每堂課原價2,8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對於馬術課程係約定以10堂課85折即23,8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7頁),足徵馬術課程費用原價為10堂課28,000元,單堂課價格為2,800元。則以原告與林健平約定以10堂課85折即23,800元計算馬術課程費用,可知雙方應係以完成10堂馬術課程作為以折扣計價之優惠條件,原告於完成2堂馬術課程後終止與林健平指導馬術課程之約定,前開完成10堂課程作為85折優惠計價之條件已不成就,則原告就已完成之2堂馬術課程,自應以雙方所定原單價為準,林健平抗辯應以每堂2,800元計算已完成之馬術課程價格,自屬有據。依此,原告得請求林健平返還之費用為18,200元(計算式:23,800元-2,800元×2堂=18,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擔馬匹FT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2分之1之飼養和訓練費用共31萬5,000元予以抵銷,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有前揭債務,亦否認與曾與被告約定馬匹CH寄養在三一馬術莊園之合約關係存續期間,由三一公司負擔馬匹FT每個月6萬元之飼養和訓練費用。而三一公司迄未就雙方曾為上開約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三一公司所辯因原告無故將馬匹CH遷離三一馬術莊園,原告自應負擔馬匹FT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2分之1之飼養和訓練費用共31萬5,000元,並以此與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負擔之馬匹Miranda自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7日寄養和調教費用共計18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云云,原告亦否認對被告負有馬匹Miranda寄養和調教費用共計18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亦未就曾與原告約定所投資馬匹Miranda若轉售他人,雙方共享轉售差價,被告因而承諾同意無償負擔6萬元寄養和調教費用等事實提出證據以明,尚難遽認原告對被告負有馬匹Miranda寄養和調教費用共計18萬元之債務,據前,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三一公司返還5萬元,雖主張應自110年4月15日透過訊息向林健平要求三一公司返還溢付之5萬元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林健平並非三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傳送前揭訊息尚難認已對三一公司為催告。依此,原告請求請求三一公司給付5萬元,及請求林健平給付1萬8,200元,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與三ㄧ公司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馬匹,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三一公司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三一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林健平給付1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馬匹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三ㄧ公司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共有之馬匹資料                
馬匹名稱
Floren Tiner
臺灣馬匹登記編號
101151
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
品種
Oldenburger
毛色
棕
登記馬主
林健平
寄養地
三一馬術莊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