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素梅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所訂
合夥契約有無效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夥之出資。該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本合
約如有爭訟,各
合夥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