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共 同
被 告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兼 前一人
被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秋日
被 告 孫武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被 告 林秀真
訴訟代理人 李維鎮
被 告 陳林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
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振坤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複丈後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振坤應共同給付481,925元,
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文卿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應有部分各為1/2)。複丈後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文卿應共同給付481,92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