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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慶旺  
被      告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晉  
被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秋日  
被      告  孫武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被      告  林秀真  


訴訟代理人  李維鎮  
被      告  陳林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振坤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複丈後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振坤應共同給付481,92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文卿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1/2)。複丈後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文卿應共同給付481,92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