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立凱
被 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用,均由
保證人連帶賠償。」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4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當庭就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463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華福安公司)於110年1月4日邀同被告袁金榮、林秀蓮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6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約定書等件
可稽。
㈡嗣被告榮華福安公司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600萬元,其中短期借款(本金各60萬元、24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為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72%(借款日為年率3.20%)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中期借款(本金各60萬元、24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2.36%(借款日為年率3.20%)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可稽。
㈢
惟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因支票存款不足
退票,110年4月16日已拒絕往來,負責人及保證人均逃匿無蹤,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
上揭短期借款部分,其約定借款期間亦已屆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上開借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4,712,463元未清償,且均僅付息至110年4月14日止。又被告袁金榮、林秀蓮依約既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 告如數還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被告林秀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林秀蓮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清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