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振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2,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5萬2,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分署110年度第02批國有
不動產取得之標案,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經營全權管理,營虧原告自理。委託
期間按被告得標契約起
迄為主,計約10年。委託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約定契約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力設備等相關事宜。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第1期款125萬2,600元予被告,並欲待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後再給付尾款114萬7,400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將標得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有
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週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
解除契約。被告既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通知,但至110年12月20日前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價金125萬2,600元返還原告。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給付第1期款125萬2,6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已經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解除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付款證明單、催告函為證;且有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6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69頁)附卷
可佐;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2,600元已收價款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未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範圍)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