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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張雪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陳賀坤       李慧敏       霍鳳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兩造於民國82年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並成立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尚吉貿易公司,後因合夥事業目的 已無法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 決兩造應協同辦理清算上開公司之合夥財產確定,被告應返 還分配合夥財產即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新臺幣3,625,218 元等 情。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陳賀坤、李慧敏所住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經查詢後均被告陳賀坤 、李慧敏之戶籍地,此本院依該址所寄之傳票,均寄存送達 且未經領取,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有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板 簡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見該址 應已非其居所。是被告王宗恕之住所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被告李忠憲之住居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 告陳賀坤、霍鳳霞之住所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 李慧敏之住所地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均非本院轄區,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