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張雪芬
訴訟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陳賀坤
李慧敏
霍鳳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
兩造於民國82年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並成立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尚吉貿易公司,後因合夥事業目的
已無法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
決兩造應協同辦理清算
上開公司之合夥財產確定,被告應返
還分配合夥財產即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新臺幣3,625,218 元
等
情。查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陳賀坤、李慧敏所住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
經查詢後均
非被告陳賀坤
、李慧敏之戶籍地,此本院依該址所寄之傳票,均寄存送達
且未經領取,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有
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板
簡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見該址
應已非其
住居所。是被告王宗恕之住所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被告李忠憲之住居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
告陳賀坤、霍鳳霞之住所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
李慧敏之住所地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均非本院轄區,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