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被 告 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加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產品獨家代
理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而依該合約
第15條第3 項約定:「因本合約產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合約關
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