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賴紫瑄
被 告 吳枬津
王啓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振德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劉○辰(真實姓名詳卷)。劉振德自104年起在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姆龍公司)新竹營業處任職,擔任業務工程師,常須至歐姆龍公司臺北總公司出差,被告則為歐姆龍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日文翻譯兼產品經理,被告與劉振德因業務往來而相識。
詎被告明知劉振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振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牽手、挽著手臂及進出被告
斯時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行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又劉振德前於110年2月15日攜同原告、劉○辰,與訴外人即劉振德在歐姆龍公司之同事曾文昌等人,共同前往武陵農場露營,被告斯時亦有參加,並曾與原告、劉振德、劉○辰共同拍攝合照(下稱系爭合照),故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與劉振德間有
婚姻關係。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與劉振德之婚姻關係陷入危機,並因此憂鬱、失眠,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振德雖均在歐姆龍公司任職,然劉振德並未向被告提及婚姻狀況,故被告並不知悉劉振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家人共同至武陵農場露營,然已不確認該次出遊之日期是否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又被告與劉振德雖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牽手及出入系爭房屋之行為,然各人之個性、成長環境及教育背景不同,對肢體接觸之接受度有別,被告個性或較為外放,與稍有交情之普通朋友即會有牽手行為,
難認此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劉振德雖有
攜帶咖啡2杯步入系爭房屋,
惟被告並未與劉振德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均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末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被告現須扶養年邁雙親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妹,經濟負擔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振德於96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劉○辰,而被告及劉振德均為歐姆龍公司員工,且被告與劉振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曾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現場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43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之歐姆龍公司110年9月10日(110)台歐總字第005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已知悉劉振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已知悉劉振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劉振德於110年2月15日攜同原告、劉○辰,與歐姆龍公司之同事前往武陵農場露營時,被告曾與原告、劉振德、劉○辰、曾文昌等人共同拍攝系爭合照,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劉振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且系爭合照係由曾文昌提供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原告與曾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合照及其照片檔案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曾文昌曾傳送系爭合照予原告,並向原告提及拍攝日期為110年2月15日,且上開照片檔案資料截圖中,亦載明該照片之拍攝相機型號、檔案格式、檔案大小及日期等檔案資料,其中該照片日期即為110年2月15日,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2月15日,與原告、劉振德及劉○辰全家人共同拍攝系爭合照乙節,
洵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合照非於110年2月15日拍攝,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既曾於110年2月15日,與原告、劉振德及劉○辰共同出遊,並拍攝系爭合照,則被告至遲自該時起即得知悉劉振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且現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故被告抗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不知劉振德為有配偶之人,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附表編號1、2部分:
查被告於原告與劉振德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審酌被告於上開
期間,陸續與劉振德在公共場合十指交扣牽手,被告復曾一度挽著劉振德手臂,並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互動甚為親密等節,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而具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甚明,則被告與劉振德以前開方式互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或係因個性較為外放,與普通友人即會有牽手行為
云云,然查被告於相隔數日之時間,接連與劉振德單獨在外牽手步行,被告更曾於牽手過程中挽著劉振德手臂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此舉顯與友人相聚時因熱情互動之肢體短暫碰觸有別,非僅止於普通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審酌被告與劉振德間上開行為之方式、時間及頻率等節,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前詞,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劉振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曾手提咖啡2杯進出系爭房屋,被告與劉振德就此部分亦屬共同侵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5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僅有攝得劉振德手提咖啡進入系爭房屋之畫面,並無攝得被告有與劉振德為何互動行為或言詞之經過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照片在卷
可參;又原告就劉振德進入系爭房屋後,劉振德與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之行為為何、停留時間長短及系爭房屋內有無他人在場等項,均未舉證陳明之。是原告所執此部分事證,僅得
佐證劉振德於110年6月15日有單獨攜帶咖啡2杯至系爭房屋,而劉振德攜帶上開咖啡至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因,非僅出於一端,
苟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劉振德該日之互動亦已逾越同事、朋友往來之一般社交行為,尚難逕以劉振德該日有1人單獨自外前往系爭房屋,即認被告該日有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並未與劉振德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尚非無憑。原告主張被告該日亦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元,名下原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內勤人員,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另置於限
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家庭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
態樣,兼衡被告為思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則非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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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劉振德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街上十指交扣牽手步行,被告並曾一度挽著劉振德之手臂,繼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劉振德駕車搭載被告返回系爭房屋,並共同進入系爭房屋。 |
| | 被告與劉振德自系爭房屋出門後,在街上十指交扣牽手步行,在該處附近購買早餐後,再行返回系爭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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