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川
被 告 辰宇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其
訴訟
標的金額為4,570,886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尚不足45,842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裁定命
其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至原
告
送達代收人處,並由
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
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39頁),
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