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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陳信旭即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張子柔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告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醒吾科技大學擬於醒吾校區擬興建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兩造間據此訂有「商管大樓設計監造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本案大樓之設計監造等事宜,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84萬元,兩造簽約後,原告旋即依約進行,並代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大樓之建造執照,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同意核備都審計畫書在案。
  ㈡詎被告卻突然於108年9月26日自行發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惟就原告已處理之相關服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50,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契約總價金為984萬元,迄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之總金額為767萬元(計算式:275萬+275萬+217萬=767萬元)。
    ⒉為取得本案大樓建造執照,原告建築師所應處理之工作,除因被告撤銷建造執照申請,致山坡地審查部分事宜已無法進行外,其餘各項工作,原告均業已完成在案,經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萬元:
      ⑴就山坡地審查事項,本項代辦服務費用原為48萬元,雖因被告撤銷建造執照之申請致無法送件,惟原告業已完成山坡地審查之製作,經比例換算,已完成之該部分服務費用至少為36萬元【計算式:480,000元×75%=360,000元;480,000元-360,000元=120,000元】,即該工作項目頂多扣減12萬元。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迄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之總金額為767萬元,扣除上開山坡地審查無法全部完成之扣款12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550萬元(計算式:275萬+275萬),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萬元【計算式:7,670,000元-120,000元-5,50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費用)=2,050,000元。】
  ㈣又系爭契約內容應為委任性質,而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撤銷建造執照申請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在案,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處理相關部分之報酬等,退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併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空泛主張契約總價金為984萬元,相關服務之總金額為767萬元、已完成之部分服務費用至少為36萬元,惟就其比例換算之基礎,應由原告先行負起舉證責任。 
 ㈡在本件採購案件中,被告均是「事先」、「提早」給付款項。諸如在簽約時被告就給付275萬元、在申請建築執照階段時,給付了275萬元;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之代辦事項款項,皆為申請建照前所須事先行完成之作業項目,被告為了不讓建築師先行代墊支付代辦費用,已分別於簽約完成時(第一期)及申請建築執照時(第二期)各支付50%款項,以利後續工進程序。由此付款過程可之,在系爭改購契約尚未進展到半數時,被告已經是先給付超過半數之契約款項,絕無積欠原告之情事存在。
 ㈢系爭商管大樓設計監造採購契約總價款為868萬元(不含116萬元之代辦事項),系爭採購契約包含「設計」及「監造」二大內容,倘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可知設計與監造所占工程比重各半,惟因本件並未進行到「取得建造執照」之階段,原告根本就不用進行監造,
  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款項不可能超過434萬元(868萬元÷2=434萬元)。
  ㈣原告雖係引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關而為主張,惟本件應該是強調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由原告於107年2月5日所提出本件之報價單可知,原告認定為承攬報酬。是以本件之法律定性應較傾向承攬之法律關係。倘鈞院定性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之請求或者罹逾時效或者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均無道理。蓋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8 年9月26日終止本件設計監造採購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因已超過一年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因系爭契約條款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須待「取得建造執照的條件」之條件成就方可主張,而本件「取得建造執照」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併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第306頁、第315至316頁):   
 ㈠兩造訂有商管大樓設計監造採購契約(見本院卷15-17頁)。
  ㈡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在108 年9 月18日有同意核備初審計畫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
  ㈢本案之建照業於107 年10月16日第一次掛號申請,又於108年4月11日第二次掛號申請。
  ㈣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自行向新北市工務局撤回本案大樓之建照申請(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550 萬元。
  ㈥原告已提供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文件予被告:建築圖、結構圖、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消防局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說明圖說、建築線、鑽探報告、水土保持計畫(詳被告答辯狀第3 頁第18行至第20行,見本院卷51頁)。
  ㈦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終止本件設計監造採購契約。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第306頁):
  ㈠系爭契約係以承攬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於契約遭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佔全部契約應完成事項之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係以承攬或委任關係?
 ㈠按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醒吾科技大學商管大樓設計監造採購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則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告依原告於107年2月5日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9頁),遽以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或工作尚未完成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六、原告於契約遭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佔全部契約應完成事項之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依前揭判決,原告請求本件報酬之前提,自以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且就其已經處理之事項等節應負起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稱:就山坡地審查事項,本項代辦服務費用原為48萬元,經比例換算,已完成之該部分服務費用至少為36萬元云云,然查,山坡地審查事項之詳細內容及步驟,完成之內容尚不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完成之「比例換算為75%」之論述基礎為何,亦有疑義,應認原告就其已完成事務部分尚未明確完成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就山坡地審查事項,本項代辦服務費用原為48萬元,雖因被告撤銷建造執照之申請致無法送件,惟原告業已完成山坡地審查之製作,經比例換算,已完成之該部分服務費用至少為36萬元云云,尚乏所據。
  ㈢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其規定,在事務處理完畢之前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要依照其已處理之部分來請求報酬。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時程,與受任人「已處理之部分」無必然關聯性,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付款分期方式,認契約總價金為984萬元,迄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至三期款項767萬元,然此核與委任規定受任人係就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報酬核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
 ㈣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以下列方式計價:㈠設計監造金額共868萬元整。㈡代辦事項:A.水保計畫書:350,000元B.山坡地審查:480,000元C.鑽探報告書:200,000元D.建築線指示:130,000元,金額共116萬元。㈢總計984萬元。採分期方式付款:第一期:簽約完成,支付275萬元整。第二期:申請建造執照,支付275萬元整。第三期:取得建造執照,支付217萬元整。第四期:取得使用執照,支付217萬元整。四期合計共984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雖主張迄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之總金額為767萬元(計算式:275萬+275萬+217萬=767萬元)。然查,被告在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款275萬元,又於申請建築執照階段時,被告又給付第二期款275萬元,至第三期款項兩造明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時」才需給付217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合計767萬元,依上開契約文義解釋,尚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抗辯:其已分別於簽約完成時(第一期)及申請建築執照時(第二期)各支付50%款項,且就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代辦事項款項,為申請建照前所須事先行完成之作業項目,被告亦已先行代墊支付代辦費用116萬元,合計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即已給付設計監照費用868萬元的半數即434萬元,且代辦事項業已合額付款完畢即支付116萬元,合計已經給付了550萬元(計算式:434萬元+116萬元=550萬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提供建築圖、結構圖、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消防局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舒眠圖說、建築線(代辦事項)、鑽探報告(代辦事項)、水土保持計畫(代辦事項),惟尚未完成項目則為山坡地審查(代辦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本案大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本案大樓結構計算書(節本)、本案大樓建照執照申請案圖號索引表影本各乙份及本案大樓模型圖照片共4份暨本案大樓建照執照申請書(節本)影本乙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本件因代辦事項需完備方能提出建照申請,而本案代辦事項中之水土保持事項尚未完成,故仍然處於申請建築執照之階段,尚未進展到取得建築執照之階段,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次查,本案大樓設計監造契約總價款為868萬元(不含116萬元之代辦事項),系爭契約既包含「設計」及「監造」二大內容,倘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設計與監造所占工程比重各半,而因本件尚未到「取得建造執照」之階段,加以本件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工程並無實際施作,亦即原告還不用進行監造部分,則參照原告如前所述其已處理之事務程度,取得設計監造金額之一半尚屬合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款項尚不超過434萬元(計算式:868萬元÷2=434萬元),依上說明,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以其已提供服務總金額767萬元,扣除山坡地審查無法全部完成之扣款12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550萬元,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205萬元,依上說明,尚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490、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5萬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