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夏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余肇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夏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廖翊雯、余肇炫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東夏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被告東夏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45%(計算式: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1.61%=2.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
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東夏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110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36萬613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東夏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廖翊雯、余肇炫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613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東夏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廖翊雯、余肇炫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