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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潘文芳       李翊禎       李昭賢 兼訴訟代理人李昭篁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 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