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邱河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產品代號為「131-174」之SMA連接器(下稱
系爭連接器)數批(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交付貨物,並分別開立
上開日期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惟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貨款,被告合計尚有新臺幣 ( 下同)657,647元(含
營業稅5%)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另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0年4月20日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就系爭連接器之貨款仍拒絕給付,該貨款合計為126,945元(含營業稅5%)。又被告認定原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之出貨零件與原先規格不符合,要求原告應負擔檢測費用22,869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經扣除上開檢測費用後,應為761,723元(計算式:657,647元+126,945元-22,869元=761,723元)。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23元(起訴時請求657,647元,於110年10月6日擴張)及其中657,64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076元自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先請原告製作樣品,經被告確認樣品無誤後,始請原告開始生產,主張
本件為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
詎原告為降低成本,竟私自變更設計及材料,致其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與樣品不符,且系爭連接器亦與他物分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自109年4月13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將被告下游廠商之客訴具體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通知檢查義務,況本件原告明知所交付之物與採購物不同,並刻意隱瞞之,自無6個月
期間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陸續於同年9月6日、10月1日、109年1月2日、13日、22日、2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共計79,500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之被告採購憑單);原告遂於108年9月5日起,陸續於10月4日、7日、9日、11月5日、13日、14日、18日、19日、21日、22日、29日、12月4日、11日、17日、19日、23日、25日、27日、31日、109年1月3日、8日、21日、30日、2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3月3日、9日出貨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及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
非貨樣買賣,其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具通常之品質及效用,詎經被告以「不合規格」而拒絕給付價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是否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合乎規格之系爭連接器予被告?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查原告於提供系爭連接器樣品予被告時,有檢附記載系爭連接器相關之規格說明,如尺寸、材質及壓花圖示等之承認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次下單時之採購憑單上已備註「採購之品質、規格,必須與送樣標準樣品相符」等文字
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既約定系爭連接器須符合承認書規定,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之外觀顯不具約定之壓花圖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甚明,原告雖另提出「於109年10月9日就被告提供系爭連接器之不良品所進行之結論為:歸責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之分析報告」以證明自己之不可歸責,然此僅屬原告單方片面之分析結論,亦難逕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確實與承認書
所載為同等品質之物或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質甚明。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連接器出貨,被告於接獲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後,自108年10月21日
起即開始以電子郵件密切與原告反應系爭連接器相關缺失及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原告復不爭執:「系爭連接器之瑕疵無法以肉眼檢查判斷」,
難認被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原告「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而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無瑕疵產品予被告,且被告亦未怠於從速檢查,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買受人即被告即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
迄今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買受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61,7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品質必需與送樣標準品相符,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私自變更產品之設計、材料,致系爭連接器與原先提供之承認書內容不同,且交付予下游廠商組裝後竟主體分離,致反訴原告遭到嚴重之客訴及重大的訂單損失,反訴原告除因此無法收回應收貨款外,更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元(起訴時請求660,835元,於112年8月23日擴張),反訴原告已以111年9月12日所具書狀
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爰依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書狀雖未記載,惟經探求反訴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此權利)、民法第184條及第363條等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5,89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應賠償下游廠商重檢之費用660,835元,未說明系爭連接器與下游廠商重檢費用之損害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又兩造並無貨樣買賣之約定,反訴被告雖於訂約前,曾依反訴原告指示製作系爭連接器樣品予反訴原告,然兩造未另外約定後續出貨須與該樣品完全一致,應認系爭連接器樣品僅為本件買賣契約要約之引誘,又採購單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簽章,難謂該採購憑單上之備註即為兩造之約定,而該採購單後附商品圖面,亦僅簡要記載系爭連接器之尺寸、材質,並未約定系爭連接器之所有大小細節均要完全相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為不良品,亦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另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反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資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若瑕疵給付屬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且經反訴原告通知後,迄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且反訴原告為此而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元,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2份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37頁),則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連接器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具
可歸責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核屬有據,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2份,均屬合理必要,堪認屬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而依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知有損害,則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反訴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反訴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3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5,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