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謝沂礎
曾瑞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梁秋陽即帛陽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雲傑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建案工地之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於民國108 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與訴外人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春木林公司)、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
)及被告簽訂和解書,約定春木林公司、吉騰公司及被告應
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00 萬元、272 萬
元,其中該和解書付款方式欄第㈠至㈢項分別約定春木林公
司、吉騰公司就
上開債務250 萬元、100 萬元之付款方式。
而就被告所負債務272 萬元部分,該和解書付款方式欄第㈣
項約定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前已先行給付22萬元;第㈤至㈦項
則約定被告於簽訂和解書現場,交付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
行大觀分行,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
1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第㈧項則約定被告應自
108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10日止,分24期按月匯款7
萬5,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山萬芳郵局帳戶),
共計180 萬元。
詎被告
嗣後僅履行該和解書付款方式欄第㈣
至㈦項所示賠償債務,就第㈧項所示賠償債務部分,尚餘
110 年2 月至3 月、同年5 月至11月等9 期之款項共計67萬
5,000 元未付,原告始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萬5,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又
兩造雖未約定被告就
該和解書所負賠償債務之履行地,然參照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之原意,及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應認兩造
已默示同意被告上開賠償債務之履行地在新北市等語。
三、
經查,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67萬5,000 元
,並主張兩造已默示同意被告上開賠償債務之履行地在新北
市等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及
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3頁、第25頁)。惟本件兩造雖因上開事故而成立和解契約
,然該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地與和解契約之成立地,均
非必
定等同被告就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地,是原告主張本件
依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原意,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上開賠償
債務之履行地在新北市等詞,已非有據。至原告雖復以系爭
支票上
所載之付款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主張被告上開賠
償債務之履行地在新北市,
惟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付款方
式欄第㈣至㈧項約定被告所負各該賠償債務之履行方式,其
中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履行上開第㈤至㈦項所示債務始當場交
付。而本件原告則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第㈧項所示債務
,且兩造就上開第㈧項所示賠償債務,已明確約定應由被告
匯款至上開文山萬芳郵局帳戶,佐以被告自各地均得匯款至
上開指定帳戶,非必僅得在新北市為之,故原告以系爭支票
之付款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主張兩造已默示同意被告就
該和解書上開第㈧項所示賠償債務之履行地在新北市等詞,
亦非有據。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和解書等事證,其上亦無關
於被告本件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難認兩造曾就上開債務之履
行地有所約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就上開
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
節,
洵非有據。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
○○弄○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